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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峰与吴某某、天水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天水鑫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幼儿园金怡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24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水仲裁委员会干部。

原告王某峰与被告吴某某、天水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崔文奎,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天水祥和装饰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峰诉称:2009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接到奥华吊顶装饰部职工小吴某话,让原告与祥和公司王某联系,到位于秦州区东团庄的“天府华庭”去吊顶,后王某带原告到天府新区四楼样板间的装饰工地,工地已有工人在装饰。原告到工地将吊顶的尺寸丈量后,给奥华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备料,在等料过程当中,王某要求原告在28日天黑前吊好,原告便与奥华小吴某话联系将情况汇报后,王某说如果原告一个干,就晚上加班。晚上王某6点多返回场地给原告人10元钱吃晚饭,让晚饭后加班,次日下午6点要交工。原告干到晚上10点多,体力疲惫难耐,在收工下楼时由于楼道没有电灯,也未安装扶手,电梯口无障碍物封闭,也无红灯警示,使原告人从三楼电梯口掉入电梯井,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当时被“天府华庭”的工作人员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医院要求转院治疗,后二被告的负责人赶来将原告转至甘肃省中医院治疗,原告在兰州住院18天,二被告只承担6000元医药费及去兰州的救护车租赁费,其他医药费由原告亲属垫付,原告因无钱补交医药费被迫出院,依照医嘱在兰州租房居住,以便复查,然费用太大,才返还天水,在家休息。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工,在从事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起诉要求二被告: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药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计720元,护理费18天×40元×2人计1440元,误工费100元×48天计4800元,交通费246元,兰州租房一月房租、水电费238元,以上总计x.4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应给付原告x.4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分包关系,因被告吴某某的奥华不具有装潢资质,无法证明原告受被告吴某某的奥华指派去吊顶的雇佣关系。原告的吊顶报酬是由祥和公司出的,原告以事后被告吴某某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6000元推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存在雇佣关系的必要证据。原告的伤害是由其自己造成的,他没有理由向被告吴某某要求赔偿;2、原告诉被告吴某某雇员损害案主体不当,要求追加天府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物业管理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祥和公司承接了“天府华庭”的装修工程,并从被告吴某某的奥华装饰部采购了吊顶材料,因工期紧,被告吴某某应被告祥和公司的要求找到原告,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系代发吊顶报酬的关系,双方充其量仅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为“天府华庭”的楼房做样板间时遭受损害的,“天府华庭”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3、被告吴某某不应该给原告进行赔偿,也不存在连带赔偿的问题,原告作为承揽人依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对自己的承揽活动负有完全的法律责任。且其自己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吴某某对此不存在过失行为及责任。4、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案,原告适用法律责任原则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定性不准,应当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损害事件的发生并非其从事订作工作的场所,因此,本案属于受害人和物的管理人负有混合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案件,不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2、答辩人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系装饰工程承包关系,答辩人与吴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附有定作承揽合同内容的法律关系,而吴某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答辩人承包装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作交由吴某某完成,结算办法为每平方米100的价格支付定作款,被告吴某某除收取每平方米80元材料费外,另收取每平方米20元的安装费,答辩人选任吴某某完成该工作,没有任何某失,依法不承担任何某任。3、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严重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了1828.47元的医疗费和2300元的转院费用。原告受伤害事件的发生并非原告从事工作的场所,其与工作场所的安全措施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祥和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吴某某经营的奥华吊顶装饰部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王某峰与祥和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到位于秦州区东团庄的“天府华庭”去吊顶,后祥和公司工作人员带原告王某峰到“天府华庭”新区四楼样板间的装饰工地,原告王某峰将吊顶的尺寸丈量之后,打电话通知了奥华吊顶装饰部工作人员让其备料,祥和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王某峰在28日天黑前完工,晚上祥和公司工作人员6点多返回场地给原告王某峰10元钱吃晚饭,让晚上饭后加班,次日下午6点要交工。晚上10点左右,原告王某峰在收工下楼行至该单元三楼时,不慎从未封闭的电梯口掉入电梯井,事发后原告王某峰被“天府华庭”的工作人员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祥和公司支付了1828.47元的医疗费,后因病情严重,医院要求转院治疗,后二被告将原告王某峰于2009年9月29日转至甘肃省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并脊髓不合损伤”,原告王某峰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x.80元,期间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王某峰医疗费6000元,被告祥和公司支付了给原告王某峰租车转院费23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峰经治疗后出院,2009年11月10日复查花费门诊挂号、材料费等159.8元,原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于2010年2月1日状诉到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医药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计720元,护理费18天×40元×2人计1440元,误工费100元×48天计4800元,交通费246元,兰州租房一月房租、水电费238元,以上总计x.4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应给付原告x.4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建筑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及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告提交的:1、住院病历19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医药费支付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4、复印费票据1张;(二)被告吴某某提交的:1、购货单2份,证明把给原告吊顶每平方米20元的工资加在了给奥华的材料费中,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2、照片9张,证明天府华庭安全义务未尽到,原告在干活期间有重大过错,是自己掉下去的。(三)被告祥和公司提交的:1、资质证书1份,证明祥和公司是有建设装饰工程的资质;2、施工合同1份,证明祥和公司与天府公司是承包关系;3、治疗费发票,证明天府公司垫付了1828.47元的医药费,后从祥和公司工程款中强行扣除了这部分医疗费;4、其他费用票据,证明祥和公司直接支付了2300元的转院费用,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就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王某峰受被告吴某某奥华吊顶装饰部工作人员指派与祥和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为祥和公司承接的天府公司建筑装饰工程进行施工,致原告在完工后下楼时遭受意外伤害,庭审中原告王某峰虽不能提供出与被告吴某某有雇佣关系的证据,被告吴某某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王某峰受被告吴某某指派事实成立,且原告王某峰陈述其和被告吴某某的关系是平时有工作就随时通知其去施工,没有工作就等待,工资由被告吴某某发放;因此,可以推断出原告王某峰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否则原告王某峰不可能仅凭电话通知就去为其施工;所以原告王某峰在施工后下楼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被告祥和公司,其承接工程后,指示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吴某某的奥华吊顶装饰部指派的人员进行施工,对原告王某峰造成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某峰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王某峰在施工的过程当中,应当知道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造成的伤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至于原告王某峰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应以实际医药费票据认定,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其他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于原告王某峰在兰州租房等的费用,因出院证明中未有相关要求等待复查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峰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峰可待治疗后另行起诉。二被告提出要求追加天府房地产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王某峰医药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720元、护理费18天×30元×1人=540元、误工费18天×37.8=68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80%即人民币x元,被告天水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吴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再应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王某峰承担116元,二被告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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