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常书燕、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郭某某起诉称:2003年11月27日,郭某某与工行以及美陆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期贷款用于购买京x的车辆,期限为2003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7日,借款总额为x元。2004年1月6日,美陆通公司为郭某某在车管所办理的京x的车辆抵押登记。郭某某在2005年6月8日全部结清了从贷款方所借款项和利息,但美陆通公司却未履行为郭某某解除抵押担保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的手续。
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个人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现金送款簿、结清证明。
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郭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1月28日,郭某某经由美陆通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汽车一辆,总价款x元。2003年11月27日,郭某某作为借款人、美陆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了汽车借款合同,郭某某因此从崇文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7日。此外,郭某某与美陆通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郭某某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x元。涉案车辆已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6月8日,郭某某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郭某某办理注销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现金送款簿、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某、美陆通公司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郭某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应为有效合同。美陆通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郭某某向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郭某某则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美陆通公司设定抵押。郭某某结清全部借款后,借款合同因适当履行而消灭,美陆通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抵押权也相应消灭。故郭某某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注销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
诉讼费用七十元、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常书燕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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