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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6时某,被告人李某窜至信阳农专规划系08级女生宿舍,将李××的天语牌手机盗走,李某为抗拒抓捕将追赶她的该校女生常××的右臂咬伤。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常××的陈述,证人高×、王××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尚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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