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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支坤,建始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芳、谭贤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及其代理人谭支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被告邓某乙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小地名“城墙苕”的山林边修建住房等建筑物,堵塞了原告通往山林取柴的历史通道。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理应立即拆除修建的猪栏、晾烟房,恢复原告到其山林中的通道。

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x号自留山证存根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邓某甲对小地名为“城墙苕”的3亩山林享有经营权。

2、巴东县林业局2009年5月13日对邓某甲经营的小地名为“城墙苕”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对该山林享有经营管理权。

3、石桥坪村委会2003年12月6日调解协议1份。主要协议内容为:邓某乙与邓某甲争议的邓某甲住房南侧下的山林权属根据1981年6月28日的自留山证应属邓某甲管理使用。邓某乙现在的住房、晒场、走路、公路、建筑应受法律保护。邓某乙建成的公路、倒车坝等应维持现状,但邓某乙要在路外动土需经邓某甲同意。

4、2004年3月5日石桥坪村委会补充调解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6日的调解协议继续有效,邓某乙猪栏前、原建沼气池上砌有培坎,也应维持现状,邓某乙向培坎内填土应征得邓某甲同意。

5、石桥坪村委会2010年4月8日证明1份。石桥坪村委会证实该村所有自留山证(存根)上均没有加盖印章。

6、邓某爱、覃道新证明各1份。证实二人在石桥坪担任村干部的任职时间。

被告邓某乙辩称:1986年5月被告经申请村委会同意,并向本组村民邓某珍(原告之父)讨要地基,经其同意后,便在“城墙苕”处修建正屋和猪栏,当时因家庭困难无某一次性建成,就在猪栏和正屋之间留有一块空地。1988年为发展烟叶,再次征得邓某珍同意后,便建起了晾烟房。原告当时都知道,但并没阻拦。1992年我县开展土地调查时,土管部门已将我的正屋、猪栏、晾烟房等建筑全部进行了登记核准,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我的财产都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的建房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从诉讼时效上来看被告建房已24年,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所建房屋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2、1988年10月20日邓某珍为被告所立“送字”1份。证实被告建房时已征得原告之父邓某珍的同意,被告建房时间是在1988年,建房并没有占用原告通往其山林中的通道。

3、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1992年原告之父邓某珍以承包经营户主的身份与相邻的陈泽军协调处理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山林的权属争议,原告在被告建房时尚未对该山林实际承包经营。

4、证人邓某珍到庭作证:邓某乙现在建房所占的地是我送给他的,送的地一直到其房屋南边上山的走路。我送给邓某乙土地时这块山林还是我经营管理的,还没分给邓某甲。这块山林分给邓某甲是在我们分家时,但什么时间分家记不清了。

5、2003年12月6日石桥坪村委会调解协议1份。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属同一份协议。

6、邓某柏证言1份。证实邓某乙1986年在“城墙苕”建了住房,1988年建晾烟房时证人是当时烟叶大联片领导小组组长,对被告的晾烟房进行验收时没有听说原、被告有占地纠纷。2004年邓某甲以邓某乙建沼气池影响通行双方发生纠纷,证人作为村主任已现场调解解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某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一份林权证存根,且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山林经营权;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的发证时间是2009年,原告1986年就已建房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不予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后来换发的,1988年的使用证上晾烟房是临时用地;证据2、4不真实,邓某珍无某转送属于原告的山林;证据3与本案无某;证据5中我只认可被告修建的晒场和公路。证据6不真实,1988年邓某柏还不是村干部。

对原、被告无某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有权的国家机关颁发的书证,虽系复印件,但记载内容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同一份协议,该协议是在石桥坪村委会的主持下调解达成,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指定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才向本院提交证据5、6,被告以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有权的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原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4均为同一证人出具,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公文书证相矛盾,且证人无某证实其向邓某乙转送山林是经过权利人授权,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证明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81年原告即取得了小地名为“城墙苕”的山林的经营管理权。1986年被告占用原告的山林修建了正房和猪栏,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1988年被告再次占用原告的山林修建了晾烟房1间,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1992年全县土地调查时,土管部门已将原告的正房、猪栏进行了登记核准,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为土地发生争议,经石桥坪村委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即“邓某乙与邓某甲争议的邓某甲住房南侧下的山林权属根据1981年6月28日的自留山证应属邓某甲管理使用。邓某乙现在的住房、晒场、走路、公路、建筑应受法律保护,公路、倒车坝等应维持现状,但邓某乙要在路外动土需经邓某甲同意。”2004年因邓某乙向其猪栏前的培坎里填土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并再次经该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即:“2003年12月6日的调解协议成立,邓某乙猪栏前、原建沼气池上砌的培坎,也应维持现状,邓某乙向培坎内填土应征得邓某甲同意。”2010年2月23日原告邓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山林里的猪栏、晾烟房,恢复其通往山林的通道。

本院认为:2003年原、被告因土地发生争议后,经过石桥坪村委会两次调解,双方达成了维持被告邓某乙已建成的住房、晒场、走路、公路、建筑的现状的调解协议,双方达成协议时被告的猪栏、晾烟房已建成多年,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协议履行。被告修建的猪栏已经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在原告无某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修建的猪栏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修建的晾烟房被告虽未举证证实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告在双方协议处理土地争议时同意维持现状,原告如要求拆除该晾烟房应有正当理由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实被告修建的猪栏、晾烟房阻断了其通往山林的通道,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和本院现场查看,被告修建的猪栏和晾烟房并不影响原告通往其山林,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本案原告基于山林经营管理权主张权利,不属于债权范畴,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谭贤贵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林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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