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绵铠,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国官、谭晓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绵铠、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事务极不关心,由我跟随我父母一起操持家务,抚养小孩。2008年5月小孩生病了急需住院做手术,被告不回家,也不寄钱,我只好借钱给小孩治病。后得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长期赌博,我们因此发生矛盾,被告不仅无悔改之意,反而以服毒相威胁。2010年1月2日被告回家后,在山上砍柴时,突然离家出走,双方家人查找了几天才找到。被告的这些行为伤透了我的心,夫妻关系也无法挽回,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二、被告田某某的嫁妆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某某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情况。

证据三、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田某友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

证据四、黄某安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父亲的事实。

证据五、田某玉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与原告闹矛盾,喝药酒过量抢救的事实。

证据六、田某辉、田某宜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打工期间经常赌博,不给家里寄钱的事实。

证据七、黄某英、田某红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家带小孩时所欠债务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辩称:小孩生病的情况我事先不知,我母亲要通知我回家料理此事,但岳母拒绝要我回家。我经原告及其父母同意了才外出打工的,打工所挣的钱也交给了岳母。我打工回家,岳父岳母不让我进屋,岳父还骂我,我并没有打岳父,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我才回娘家,我现在有家不可归,请求法院主持调解,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现金是3000元,其余的嫁妆情况属实;证据三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在山上砍柴时离家出走的情况属实,但是因为当天早上砍柴回家没有吃到早饭才走的;证据四不属实;证据五证明被告喝药酒过量抢救的情况属实,但是因为劳累过度,加上岳母和我闹,我与原告发生矛盾才喝药酒过量的;证据六不属实;证据七不清楚。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中原、被告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在山上砍柴时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父母闹过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巴东县X镇X村X组村民,2001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2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3日举行婚礼后,男到女家落户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时带有以下嫁妆:席梦思床1张、毛毯2床、踏花被2床、床上用品(三件套)1套、蚊帐1床、皮箱2口、矮组合家具1套、沙发1套、椅子2把、布衣柜1个、玻璃茶几1张、花瓶2个、热水瓶1个、茶盘1个、洗衣机1台、音响1对、影碟机1台、功放机1台、电风扇1台、电炉1个、热水器1台及部分现金。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时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原、被告因此也发生矛盾,2010年1月2日被告在山中砍柴时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10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的时间较短,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只要处理好与岳父岳母的关系,与原告及其父母加强沟通,原、被告应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芳

人民陪审员张国官

人民陪审员谭晓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