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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XX、房XX、房XX、惠XX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甲,又名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小学文化,捕前住(略),村民。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押回。现羁押在(略)。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现住蒲城县X镇,南姚村X组,村民。系被告人房某甲之父亲。

原审被告人房某乙,义名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农民。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1月4日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房某丙,又名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位(略),农民。2009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1月4日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农民。2009年4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1月4日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房某甲、惠某某、房某乙、房某丙和杨康(时年12岁)、安攀峰(时年l5岁)、原雨萌(女,时年14岁)、张婷(女,时年15岁)在蒲城县X镇X街道小精灵网吧附近相遇闲谈。恰逢苏坊乡北姚初级中学学生王某超(外号黄X)、简某、王某、简某丁、张某某在该网吧上网。被告人房某甲叫杨康进网吧借五元钱,杨康向王某超借钱时遭到拒绝。杨康告诉被告人房某甲那几个学生身上有钱,被告人房某甲听后即派被告人房某乙和安攀峰、杨康驾乘被告人房某乙的两轮摩托车将简某、王某叫到北街刚锋摩托修理店北边一巷口,被告人房某甲向二人索要钱时,王某说上网是王某超请客,被告人房某乙等人将王某超叫来,一块带到巷X村X村民张茂娃家麦田东边一南北土路上,被告人房某甲向王某超索要钱,王某没有,被告人房某甲首先打了王某拳,并将王某倒在地,又与其他三被告人等人殴打王某、简某、王某超,王某超害怕将王某、简某打伤,便大喊让四被告人等人停止殴打,将自己身上带的43元交给被告人房某甲。被告人房某甲还与原雨萌对王某超进行搜身。经张婷劝说,被告人房某甲将搜得的王某超的苹果之星牌MP4还给了王某超。

被告人房某甲为让杨康练胆,指使杨康踢了王某超两脚。正在网吧上网的简某丁、张某某亦被叫来。被告人房某甲打了简某丁一耳光,原雨萌上前搜身无果。

被告人房某甲还恐吓简某丁、张某某等五人,不得将抢钱的事说出去。所抢赃款四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之亲属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作了赔偿。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8年9月下旬的一个星期五下午放学后,我和同学简某、简某丁、王某、王某超到荆姚北街小精灵网吧上网。当晚10时左右,杨康进来问王某超有钱没有,铭超说没有。杨康就出去了,几分钟后又进来问王某超和谁一块来的,铭超说和村里几个同学。杨康听后出去叫了一个大娃,先后把王某、简某、王某超叫出去了。后来那个大娃把我和简某丁也叫出去用摩托车把我俩带到修理摩托北边一个巷口,让我俩往巷里走,走到巷子西头南北土路上,我看见王某、简某、王某超都在那站着,还有他们七、八个人,其中有两个女的。走到跟前,一个男娃问我俩个有钱没有,我们说没有,过来一个女娃在我俩身上搜了一遍,啥都没搜下,一个高个子瘦瘦的男娃把简某丁打了一耳光,就让我俩走了。走时给我们说,今天的事不准说出去,谁说到谁屋里寻事。我俩又去上网,五、六分钟后,他们三个说把他身上43元抢走了。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当晚10点左右,把我和我同学简某用摩托车带到荆姚街道修摩托门市X巷子里,有一个娃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没有,他说都上网还没钱,我说是我同学王某超请客,又把王某超叫来,问王某超有钱没有,王某超开始说没有,他们就用拳头打王某超,打完后又打我,还打简某,王某超一看他们打我俩,就喊我有钱不要再打了,说完王某超就把身上带的43元给了他们,有个女娃还搜了我的身。后他们又把简某丁、张某某叫来,在他们身上搜了一遍,没搜到任何东西。不知谁把简某丁打了一耳光,还给他俩说,今天的事不准给任何人说,谁说就到谁家里弄事去,说完就让他俩走了,他们还威胁我三个不准给人说,后让我们走了。共抢了43元,听王某超说,他把钱给了一个叫义娃的了。义娃带头先打王某超,然后其他四、五个都动手了,都是拳打脚踢。其他四、五个人打了王某超后,还打我和简某,只有那两个女娃没打。王某超外号还X某。

(三)被害人王某超(黄某)的陈述,先是杨康和两个大娃把我叫到没人处。那个叫义娃的开始就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没有,义娃上前就用拳打我,用脚踢我,把我踢倒在地。我起来后义娃他们又过去打王某和简某,我害怕把他俩个打伤了,就赶紧大声给他们说我有钱,再别打了,义娃叫我把钱拿出来,我把身上带的43元给了义娃,过来一个瘦瘦的女的在我身上齐齐搜了一遍,不知谁把我的MP4掏走了。另一个胖胖的女的对义娃说,你把人家的钱都弄走了,把MP4给人家,义娃就把我的MP4给了我,义娃还叫杨康蹬了我两脚,那胖胖的女娃就挡住了。简某丁、张某某来了后,那个瘦女娃又搜了他俩的身,没搜出啥东西。义娃说,今天的事不准说出去,谁说出去就寻谁家的事,后义娃叫我走了。被抢的钱的票面是20元、10元的各1张,5元的2张,1元的3张。我的MP4是苹果之星牌的。我们了解到他们几个被抓了,老师才领我们来报案。

(四)被害人简某丁、简某戊陈述,证人(参与人)杨康、安攀峰、张婷、原雨萌的证言或供述,能与上述证据、陈述印证。证明:①被告人房某娃首先打的王某超,其他被告人亦参与、帮助殴打被害人;②被告人房某乙等人叫的几个被害人;③抢了43元;④被告人房某甲和原雨萌参与搜身;⑤被告人房某甲恐吓五被害人。

(五)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现场位于荆姚镇华星方便面厂西南方向150米处。中心现场位于荆中村X村民张茂娃家麦田东地头处,地头东侧有一南北走向的生产路,朝东是一排居民住户住宅房,并有巷道。被告人惠某某和安攀峰指认现场、中心现场。

(六)辨认笔录7份。被害人王某超指认被告人房某甲的照片,该照片上的人就是对其实施殴打、抢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房某乙的照片,辨认该照片上人就是叫人和参与抢劫的人;不予起诉人原雨萌的照片,辨认该照片上的人就是对其进行搜身的那个女娃;张婷的照片,辨认该照片上的女娃,叫别人不要打其和还给其的人:被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房某乙、杨康、安攀峰均为抢劫参与人:杨康辨认被告人房某乙系抢劫参与人。指认现场笔录2份,被告人惠某某和安攀峰指认现场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

(七)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表现证明、收领条,证明被告人房某甲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各被告人的年龄、住地情况:被告人惠某某、房某乙、房某丙未发现过有违法行为;被告人惠某某之父已退回全部赃款。

(八)被告人房某甲、惠某某、房某乙、房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虽被告人房某甲对有关情节当庭否认,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又查明,2009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荆姚派出所盘问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同时亦如实交代了全部同案人。2009年5月31日、6月10日,被告人房某丙、房某乙向蒲城县公安局荆姚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荆姚派出所2009年7月2日的结案报告。2、各被害人及证人荆小锁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房某丙、房某乙投案时的讯问笔录在卷佐证,依法应于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伙同被告人惠某某、房某乙、房某丙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房某甲、惠某某盗窃违法行为成立,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在量刑时,可作为一般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房某甲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的罪行,又有盗窃违法行为,且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庭审中认罪态度顽劣,应从重处罚,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但其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犯抢劫罪依法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审查时如实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和盗窃违法行为,应依自首论,且其犯罪情节一般,其亲属又能积极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房某乙、房某丙参与抢劫,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惠某某、房某乙、房某丙从轻处罚的建议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被告人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房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三、被告人房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四、被告人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房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抢劫有误,上诉人给杨康帮忙时打了一个被害人,不知道谁拿了被害人的钱,也没有指示谁拿被害人的钱,上诉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惠某某、房某乙、房某丙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惠某某、房某乙、房某丙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惠某某、房某乙、房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房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房某甲、惠某某盗窃违法行为成立,因盗值仅500余元,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盗窃罪,但在量刑时,可作为一般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房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三年,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房某甲还犯有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的罪行,又有盗窃违法行为,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又不认罪,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据其犯罪事实及认证态度可对其犯抢劫罪依法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时如实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和盗窃违法行为,应依自首论,且其犯罪情节一般,其亲属又能积极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房某乙、房某丙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上诉人房某甲上诉否认参与抢劫犯罪、认为其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房某甲实施抢劫,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承认案发时其在场,并殴打了其中的一个被害人,故上诉人否认参与抢劫犯罪,认为是帮杨康教训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无证据佐证,因上诉人房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审据此已从轻处罚,其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房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盛

审判员王某缠

审判员袁秋凤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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