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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重新核实案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贵、向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5日我购买了凉伞坡小学教学楼及厕所,学校的土地山林一并归我管理使用。2010年4月15日被告将我购买的学校厕所拆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500元。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9月4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用的房屋属学校所有,不属村委会所有。

证据二、2009年11月8日巴东县X镇凤台小学关于凉伞坡点小房屋处理的请示1份、2009年11月25日房屋出售合同1份、非税收专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已缴契税证明单,用以证明原告与学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房款及相关税费。

证据三、2010年7月14日巴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巴东县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拆毁的厕所属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学校及厕所是凉伞坡村村民修建的,学校教学楼及厕所属于凉伞坡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将学校厕所卖给我后,我才将厕所拆了。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谭某某的证明1份、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学校房屋是村民共同修建,属村集体所有,非国有财产。

证据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山林属村集体所有。

证据三、2009年9月4日凉伞坡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1份,用以证明学校房屋及厕所产权是村集体的。

证据四、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了学校厕所。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野三关国土资源所调取了巴东县X乡X村小学宅基地调查表及草图,证实被告拆毁的厕所在原告购买学校房屋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属实,但不能证实房屋是学校的;证据二学校房屋是学校单方面出售的,村委会不知道,学校是村办学校,村X村卫生室都在该学校房屋内办公;证据三不清楚,原告买的房屋是否包含厕所被告不清楚,厕所是村委会卖给被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谭某某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学校是当时村里修建的,但后来国家出台政策后划归国有;证据二、三、四不清楚。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学校房屋是村集体所有,不是国有的。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保存的档案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院调查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巴东县X镇凤台小学达成的协议、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争议的厕所在未出售前,属巴东县X镇凤台小学所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明的内容与该事实相矛盾,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巴东县X乡X村小学撤并于巴东县X镇凤台小学。2009年11月25日原告李某甲与巴东县X镇凤台小学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将原马眠塘乡X村小学教学楼(含厕所)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某甲,并将学校的山林、土地交付原告李某甲保管使用,原告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税款。后被告李某乙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马眠塘乡X村小学旁边的厕所为由,将该厕所屋顶的瓦予以拆除,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拆毁厕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

2010年7月14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巴东县X镇凤台小学达成协议:原马眠塘乡X村小学的所有房屋由巴东县X镇凤台小学处理,地名为学校阳沟的山林及校田归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其实是对原马眠塘乡X村小学的财产权属存在争议,该权属已经巴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定,根据该协议,原、被告争议的厕所应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所拆除瓦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拆除瓦时瓦的市场价格,本院无法采取合理的方式计算瓦的具体价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的证据尚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谭某贵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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