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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张一×,男,生于X年X月X日。

自诉人毛××,女,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张二×,男,47岁。系张××、毛××之长子。

自诉人张三×,女,生于X年X月X日。原系张一×、毛××之次子张四×之妻,现已改嫁。

自诉人张×,女,生于X年X月X日(未出庭)。系自诉人张三×之女。

诉讼代理人张五×,男,汉族,47岁。系张三×之叔父。

诉讼代理人李磊,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自诉人张一×、毛××、张三×、张×以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一×、毛××、张三×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二×、张五×、李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一×、毛××、张三×、张×诉称:2003年3月份,张一×、毛××之子、张三×之夫、张×之父张四×在深圳市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为此事,四自诉人委托律师及被告人王某全权代理。后王某在深圳领取张四×赔偿款x元占为己有。为证实犯罪,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自诉人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受自诉人委托从深圳市社保局领取35万余元属实,但我将其中的13万元给了张六×,又委托我父亲给张×买了一份保险,一年几千元,其余的钱都用于张四×的案子花销,已全部花完了。故我认为我的行为构不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南召县X镇X村民张四×在深圳市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四×颅脑损伤,在深圳市医治后转回南召治疗,后于2004年10月4日去世。交通事故发生后,四自诉人在深圳市委托律师及在深圳市打工的被告人王某(张一×外甥)全权代理诉讼并处理相关事宜。经诉讼认定,张四×系上班时间受伤,系工伤,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垫付各项赔偿款x元。四自诉人于2005年1月10日在南召县公证处见证下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人王某代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后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2月20日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罗湖分局领走各项赔偿款x元,扣除支付律师费x.6元及诉讼费2508元外,其余x.4元,被告人王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关于自己领取赔偿款的供述。证人黄××关于自己同王某一起领取赔偿款及扣除自己律师费用的证言,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诉讼费票据证实了诉讼费支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基金偿付核订单证实了王某所领的款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法,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将代为领取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控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应扣除诉讼费用,故予以变更。被告人王某辩护其给张六×13万元、给自诉人张×购买保险费用及自己为此事已将剩余20余万元花完的辩护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判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其侵占自诉人张一×、毛××、张三×、张×的赔偿款x.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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