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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中杰,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谭明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中杰,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我在自家责任田种黄某,二被告以我丈夫给其田中扔杂草为由与我发生纠纷,并将我打伤,被告黄某乙虽然依法受到治安处罚,但我受伤后二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59.31元、伤情拍照费用50元、法医鉴定费3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004.6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损失费1004.64元。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2日、7月8日徐某某入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证据二: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其主要内容为:徐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394元、住院医疗费3965.31元、司法鉴定费370元。

证据三:浪漫伊人摄影收据。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3日,徐某某支付摄影费50元。

证据四:湖北省交通运输费用定额发票及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徐某某受伤后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在我屋前地里种黄某,我喊原告的丈夫李继红,要求其明年耕种我屋后的一块田要把我奶奶的那份田留出来,原告徐某某便对我大骂,我去与原告质理,双方发生了拉扯,原告撕坏了我的衣服,抓伤我的胸部,激怒之下,我打了原告嘴角处一拳。原告的伤是我打的,与被告黄某丙无关。本案的起因是原告骂人,原告也有过错。鉴定费、照相费是必然的,但原告系轻微伤,医疗费过高,再就是轻微伤无须护理。原告因与被告间有旧怨,多次借口在被告人居住地破口大骂,在众人面前诽谤侮辱我父亲黄某丙,本次纠纷就是因原告徐某某骂人引起,原告应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黄某丙辩称:一是我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二是给原告作证的人都是原告的亲戚。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黄某乙黄某短袖衬衣一件。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黄某乙的黄某短袖衬衣的两颗纽扣抓扯中脱落,且第二颗纽扣处衣服破损。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2010年6月12日16时许,野三关镇X村黄某丙与徐某某之间因山田林地发生纠纷,黄某丙的儿子黄某乙用拳头将徐某春殴打致伤,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巴公行决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依据原告徐某某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2010]巴公行决定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2日下午4时左右,徐某某在自己责任田种地,不小心将杂草扔到黄某丙家院坝围栏上,徐某某认为杂草是扔在自己地里,被告黄某乙的妻子谭志平即对徐某某辱骂,被告黄某乙看见后就从其家院坝坎跳到田里,抓住我胸部,并朝我胸部打了两拳,然后就用筷子朝我身上乱插。这时,黄某丙也从院坝坎上跳下来,把我的左手用力拉住,谭志平把我的右手用力拉住,黄某乙就用拳头朝我胸部、肩部、大腿处乱打。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对黄某乙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黄某乙在家吃饭,听见其妻谭志平与徐某某之夫李继红在其屋院坝坎上为丢草的事争吵,黄某乙就对李继红讲丢点儿草是小事情,屋后那块田不论是你种还是谭志轩种,都要把黄某乙奶奶的那份田留出来。徐某某就开始骂黄某乙,黄某乙声称徐某某再骂,就用碗击打徐某某,徐某某把黄某乙的衣服捉到,并将衣服上的纽扣扯掉三颗,黄某乙把碗扔到地里,就顺手朝徐某某脸上一拳头,黄某乙讲徐某某是第四次骂他,要戳其眼睛,这时候黄某丙来到纠纷现场,拉住徐某某要其看田坎到底挖没挖。之后,黄某乙、黄某丙就回到其院子里,黄某乙对徐某某讲“你去医院住院就是”。谭志平没有动手打徐某某,黄某乙用拳头击打了徐某某的左脸、上嘴唇、胸部。

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对谭志平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徐某某在谭志平院坝坎下种黄某,谭志平及家人在家里吃饭,听见徐某某骂谭志平挖了她家的田坎,骂了一遍又一遍,谭志平即与徐某某相互对骂,在骂的过程中黄某乙出门进行制止,徐某某又骂黄某乙,黄某乙并讲徐某某不要骂人,其父母在跟前,徐某某继续骂人时,黄某乙端着一碗饭跑到徐某某田地里,将徐某某手里的锄头夺掉扔到田地里,并朝黄某乙嘴部打了一拳,并相互抓扯,谭志平当时就去解交,将黄某乙往开拉。黄某丙来到纠纷现场拉徐某某去看田坎到底挖没挖,周围的人解交,事情就结束了。谭志平、黄某丙没有殴打徐某某,黄某丙到现场时拿的有一根竹棍,将徐某某往田坎边拉,但没有打徐某某。

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对柳英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李继红在自己地里种黄某锄的杂草落到黄某乙的地界上方,被谭志平看见了,谭志平就开始骂李继红,接下来谭志平就与徐某某相互对骂。过了一会儿,黄某乙和黄某丙就跑到纠纷现场,黄某乙用筷子朝徐某某身上乱插,黄某丙对徐某春乱踢乱打,谭志平就把徐某春的手捉到,同时用拳头打,黄某乙用拳头去打徐某某的胸部、头部。柳英的丈夫谭志轩去把他们拉开的。

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对李继红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2日下午4时左右,李继红请工种黄某,当时李继红扯了一把草丢在田坎边上引起争吵,然后谭志平就开始骂人,黄某乙就从其院坝坎上跑下来用手中的筷子朝徐某某肩膀、胸部乱插,用拳头打徐某某的嘴部。这时,黄某丙也从屋里下来并把徐某某的右手捉到,用脚踢徐某某右小腿,谭志平把徐某某的手也拉着,但没打徐某某。在场谭志轩解交,把黄某乙他们推走。

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对谭明贵的调查笔录。谭明贵与徐某某等人一起种黄某,李继红为丢一把杂草引发纠纷后,谭志平和徐某某双方互相对骂,在骂的过程中,黄某乙、黄某丙来到纠纷现场,谭志平、黄某乙、黄某丙三人把徐某某捉到,四个人就在田地推搡。黄某爱、谭志平用手把徐某某的手抓住,黄某乙就用拳头打徐某春。

证据八:巴东县公安局对黄某丙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黄某丙在家吃饭,听见徐某某在其院坝坎下的地里骂黄某乙,黄某丙就去地里拉着徐某春去看田坎到底挖没挖。徐某某嘴边的血迹是黄某乙用拳头打的。

证据九: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外伤史存在,其主要损伤为胸前壁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鉴定人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据十:徐某某伤后照片五张。其主要内容为:徐某某伤情部位为左侧头颞部、胸前壁、右肩关节外下方、左上肢前臂、右小腿。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某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提交的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据原告徐某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抓扯被告黄某乙的衣服。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被告黄某乙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不清楚,证据三很有可能。被告黄某丙认为对证据二、四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一、三没有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据原告徐某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徐某某对证据二、五、六、七、九、十亦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三除被告黄某乙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外大部分内容属编造的,证据四、八全部是虚假的;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本院依据原告徐某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三、四、八亦无异议,对证据二、五、六、七、九、十有异议,被告黄某乙认为证据二是虚假陈述,被告黄某丙认为其赶到现场时纠纷已结束,黄某丙只实施了拉徐某某去看土坎挖没挖的行为。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认为证据五证人柳英不在现场。被告黄某乙认为证据六是虚假的陈述,被告黄某丙认为证据六证实其拉了原告徐某某的事实不属实。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认为证据七证人谭明贵距现场较远,看不清现场,且证人谭明贵与徐某某系亲属。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认为证据九、十的内容不清楚。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依原告徐某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九、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伤后的检查、治疗、鉴定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结合受害人徐某某及其陪护人员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往返的次数以及寻求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相关事实,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提交的证据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纠纷中相互抓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据原告徐某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五、七,因证人柳英、谭明贵与原告徐某某系亲属关系,证据二、三、四、六、八系当事人双方及其近亲属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较低,故本院结合调取的证据九、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本案纠纷起因、斗殴经过事实认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系邻里关系,双方因山田林地素有旧怨。2010年6月12日16时许,原告徐某某及其丈夫李继红请工在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院子坎下自己责任地里种黄某,被告黄某乙之妻谭志平因李继红丢放杂草与原告徐某某引发争吵,继而双方因山田林地争议相互辱骂,时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在家吃饭,被告黄某乙闻声赶到纠纷现场,用拳头击打原告徐某某脸部等处,并用其手中的筷子致原告徐某某胸前壁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嗣后,被告黄某丙亦来到纠纷现场,拉住原告徐某某的手去验证田坎到底挖没挖的事实,经在场人劝阻,事态平息。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4359.31元。原告徐某某损伤程度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支付司法鉴定费370元。此外,原告徐某某受伤后支付摄影费5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在其妻谭志平与原告徐某某争吵辱骂的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伤害徐某某的身体,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且造成原告徐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黄某乙在纠纷中侵害原告徐某某身体造成伤害,理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妻引发纠纷后,当着被告黄某乙父母的面,与谭志平相互辱骂的行为有悖当地农村的公序良俗,促成矛盾激化,纠纷升级,故受害人徐某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黄某丙亦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反诉称,其与原告徐某某之间素有旧怨,原告徐某某多次借口在被告住所地破口大骂,在众人面前诽谤、侮辱被告黄某丙,原告徐某某应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的特殊要件要求,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黄某乙抗辩原告徐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计1003.6元(x元/年÷365天×26天)。根据受害人徐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其主张在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的理由成立,因原告徐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样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计1003.6元(x元/年÷365天×26天),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徐某某系轻微伤,住院期间无需人护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某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520元(20元/天×26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摄影费计5184.56元(7406.51元×70%);原告徐某某自理上述各项费用计2221.95元(7406.51元×30%)。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明宏

二O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元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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