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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杨XX、党XX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富平县,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富平县,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2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住(略)。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党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8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X镇李某某家同老庙东街经销电瓶的刘某丙等人赌博时,以刘某丙偷换牌为由,遂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党某乙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刘某丙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刘某丙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明,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与邻家李某某、井某某等人打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来后将另一人推开,参与和我们一块打牌的过程中,因刘某丙胡牌赢去被告人张某某60元,便怀疑刘某丙有偷换牌的行为,引起双方纠纷,被告人张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党某乙敲诈刘某丙现金1000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刘某丙与被告人张某某在他家打牌期间,刘某了一把,张某某怀疑刘某丙有偷换牌的可能,便纠集他人要求刘某丙退钱的事实。

3、刘某丙领条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1000元,自己已领回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党某乙供述材料能证实对刘某丙实施敲诈的具体经过。

二、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老庙东街大市场内田某某家赌博时,被老庙派出所治安处罚后,以让田某某认其罚款为由,敲诈田某金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田某某现金18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和另外三个小伙子在其家打牌,后被老庙派出所查获,并将四人带走。次日,张某某一人来后,说他让派出所罚了每人1000元,这些罚款由我出,如果不认这些损失,以后你的麻将机开不成,在他人的说合下,最后赔了张某某1800元的事实。

2、证人杨某丁、刘某戊、党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7月的一天,张某某与他们三人在田某某家打牌期间,被老庙派出所查获,并对三人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

3、田某某领条证明,被敲诈的1800元已从公安机关领回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丁等人在田某某家中打牌时被老庙派出所查获,并对其等人实施治安处罚之后,其对田某某要挟敲诈1800元的事实。

三、200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老庙一家饭馆吃饭时,碰见老庙东刘某的刘某某等人也来该饭馆就餐,被告人张某某知道老庙上河村的王某正找刘某某追要欠款,便电话联系让王某过来,王某后与刘某某话不投机,引起双方及来人相互撕打,后双方自动平息。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老庙村的党某癸以前曾发生过矛盾,双方在相互通话过程中引起争吵,并约好当晚在富平县烟草局十字见面谈事,被告人张某某按约定的地点到达后,看见党某癸与刘某某、刘某某及党某父亲党某壬在此等候,党某壬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见面就发生争执,并用手打了张某某两个耳光,此时,党某癸冲的打张某某时,从地上拾起一块砖砸伤张某某头部,被告人张某某欲打党某癸,被刘某某、刘某某拉开。张某某在县医院急诊室缝合伤口包扎后回家。时至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听说刘某某可能从西安做生意回来,遂纠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乘出租车到老庙东刘某找刘某某索要医疗费,因刘某某没有在家,其母得知此情况后又将刘某某之父从外叫回。被告人张某某见刘某某之父刘某庚后说,你儿子把我打伤了,共花去医疗等费用x元,要不然我把你儿子也打一顿。刘某庚称,我儿子把你打了,给你看病。被告人杨某甲接着说,刘某某把我兄弟打了,你说咋办刘某庚听说后,遂叫人与张某某说事,因要价太高,来人主动退出。被告人张某某又分别电话通知叫来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后在杨某辛的说合下,以刘某庚付给张某某医疗费等7000元了结此事,被告人张某某收下7000元后,又给刘某庚书写收条一张,并保证以后不再找刘某某的任何事情。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庚陈述证明,2007年7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领了几个人来到我家,说我儿子刘某某在去年把他打伤了,看这事咋办我说,我儿子把你打伤了,我给你看病。张某某说,你儿子把我的头打破了,流了很多血,我的血是要拿钱买呢,你今天给我拿x元,要不然我去找你儿子,把他收拾一顿,一个小伙子(被告人杨某甲)说他是笃祜的,我兄弟被你儿子打了,今天来就是找你儿子的事哩,我通过我妹的邻家杨某辛来与张某某协商后,以我付给他7000元了事,张某某打了收条,并保证今后不再找刘某某任何事情。

2、证人杨某辛证言证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庚之妹让我去刘某某家说事,看见张某某和另外几个小伙子在二楼上房内坐着,经询问张某某后得知,2006年刘某某和他伙计把他打了,在医院看病,花了很多钱,想让刘某庚给他赔些钱,经过杨某辛协商,以刘某庚赔偿张某某7000元了结此事的具体经过。

3、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证言能证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给其打电话到东刘某刘某某家给他帮忙要钱的经过。

4、证人党某壬、党某癸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之伤系党某癸所致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头部之伤系党某癸用砖所致。

6、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鹏供述材料均能证实向刘某某之父刘某庚索要7000元的事实经过。

原审法院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党某乙归案后始终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能部分交待自己所犯罪行和部分退赔赃款,故可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妥,而实际是向刘某某追索医疗费之观点,经查,此次事件中致伤被告人张某某的人是党某癸,并非刘某某所为,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党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庚现金7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敲诈勒索刘某庚一节有误,刘某庚之子刘某某参与打我,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没有想敲诈刘某庚,只是索要经济损失;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又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党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敲诈刘某庚的故意,只是索要赔偿,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与党某理、党某癸及刘某庚之子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中,张某某之伤非刘某某所致,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晓强

审判员袁秋凤

审判员张东亮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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