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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谭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兴年,被告王某某、谭某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我和被告在巴东县X镇X路X号修建住房X栋X层。2007年我们夫妻俩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谭某乙经营婚纱摄影。2010年3月25日我要将出租给被告谭某乙的房屋收回自己经营,被告谭某乙告知我该房屋已被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卖给了他,我要求被告谭某乙交还房屋,但二被告拒不交还。被告王某某在转让房屋时未经我同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0月28日王某某与谭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单方面转让给被告谭某乙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王某某的建房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经原告同意申请建房的事实。

证据三、建房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修建房屋的事实。

证据四、邓高宪、柳福若、谭某行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巴东县X镇X路X号房屋属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

证据五、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六、(2010)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差。

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现场受案、调解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谭某乙时未经原告谭某甲同意。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为了家庭和事业发展,于2009年10月28日与被告谭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48万元的合理价格将位于巴东县X镇X路X号的X栋房屋出售给被告谭某乙,该合同系我与被告谭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在双方签订时合法成立并生效。虽然没有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我和原告是一家人,还有一套房子可以居住,另外还有几个门面房屋现在一直由原告出租,我们现在的居住条件很好,并且原告还有房租收入。我在给被告谭某乙出售房屋前原告已知晓并口头同意,被告谭某乙还多次与我和原告协商过。因此,我和被告谭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某乙辩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虽未经物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并且我是在原告知晓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与谭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租赁合同上没有签字,但原告曾向谭某乙收过租费,原告知晓被告王某某卖屋的事实。

证据二、张旭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2009年4月,张旭在谭某乙的照相馆准备洗照片时,看见谭某乙与谭某甲在谈话,听见谭某甲说“把今年的房租交给我,我打算做点小生意,至于你才说的买屋的事,只要和我老公说就行了,他如果同意,要和我商量的,你也有事要忙,我先走了”。之后,谭某乙叫我帮忙借钱买屋。

证据三、王某某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乙已按协议交付了x元购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谭某乙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属实,但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差,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谭某甲的夫妻关系以前是很好的;证据七证明原告对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乙买卖房屋的事不知情很牵强。被告谭某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清楚;证据七是派出所调解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纠纷的事。

原告谭某甲对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实租屋的事实属实,但不能证实原告知晓二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二不属实;证据三不清楚。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差的事实在二被告买卖房屋以后,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只能证明原、被告为买卖房屋发生纠纷的过程,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一系书证,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然原告认为不属实,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1997年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巴东县X镇X路X号(现为名相路X号)修建有X栋砖混结构的平房(占地面积为101.3平方米,共三层)。2007年5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谭某乙。后被告谭某乙欲购买该房屋,2009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谭某乙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巴东县X镇X路X号修建的房屋X栋X层。协议签订后,被告谭某乙给被告王某某支付了x元购房款。2010年3月25日原告谭某甲以二被告买卖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经巴东县野三关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乙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另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巴东、恩施共同修建、购置了多处房产并成立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谭某甲的利益。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在出卖房屋时,应当与原告谭某甲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谭某甲在被告谭某乙买房前,应当知道被告王某某出售房屋的事实,被告谭某乙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某出售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且被告王某某、谭某乙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谭某甲利益的行为,被告王某某也是为了经营需要,在夫妻双方有其他房产的情况下,才处分房屋的。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房屋价款的约定,也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在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情形的前提下,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谭某甲以被告王某某在出售房屋时剥夺其知情权,二被告签订协议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乙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谭某贵

审判员向芳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某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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