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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中清,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巴东县X镇司法所(略)。

被告谭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某、谭某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清、被告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谭某乙通知农户迅速卖烟叶,原告当即委托被告谭某乙卖烟叶,谭某乙明确表示同意,当日晚,被告谭某乙委托被告谭某丙运烟叶。12月4日清晨,原告请田庚秀、高正才、田世全3人将35捆白肋烟装到被告谭某丙车上后运走。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烟叶款未果,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烟叶款2725.8元。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谭某乙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3日我到清太镇X村安装自来水管,因马上要停秤了,于是我通知X组组长谭某贡组织群众卖烟。谭某贡和谭某甲请我帮忙卖烟,我就答应了,谭某甲当场给我给10元钱车费,但我没要,我说我要去上器材,我去给你卖一下。放工以后,我给谭某丙说,叫他明天去把谭某贡、谭某甲的烟拉一下。第二天8点钟左右,谭某丙把谭某甲、谭某贡的烟拖到白沙收购组,质检员万保卫打电话给我说烟不收,烟已拖走了。我到烟草收购组后,电话联系谭某丙,谭某丙说烟已丢弃了。谭某甲的烟35捆,具体多少斤我不清楚,谭某丙拖烟时谭某兵、谭某正在车上。

2、张安凤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烟叶有35捆,大约590斤,都是中上部烟。

3、谭某贡、田庚秀证明1份。证实原告请谭某乙帮忙卖烟叶,烟叶有35捆,都装在谭某丙车上了。4、2009年12月14日谭某洪证明1份。证实原告请谭某乙卖烟,烟叶共有35捆。

5、巴东县烟草公司野三关烟草站出具的2009年烤烟收购价格表1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烟叶价格是按价格表中的平均价格计算的。

6、2009年12月30日清太坪镇X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证实原告委托谭某乙卖烟属实,委托谭某丙拖烟是属实的。

被告谭某乙辩称:原告请我当天帮忙卖烟属实,但原告没有将烟叶亲自交给我。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烟叶款。

被告谭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5月13日谭某贡证明1份。证实车是原告自己联系的。

2、2010年5月12日清太坪镇X村委会证明1份;2010年5月10日清太坪镇供电所证明1份;2010年5月11日龙登峰证明1份;2010年5月19日清太坪镇X村委会证明1份;2010年5月11日清太坪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1份。证实被告谭某乙2009年12月3日一直在办其他的事,下午5点左右才到烟草收购站,原告谭某甲的烟叶不合格,已经被拖走了,被告谭某乙没有收到烟叶。

3、2010年5月20日,清太坪烟草收购组组长万保卫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谭某丙拖烟叶来出售,万保卫检验后认为烟叶含青过重,不予收购,烟叶当时就被拖走。当天下午谭某乙来过问情况时,烟叶已不知去向。

被告谭某丙辩称:原告请我拉烟,重量我不知道。原告说她的烟叶是请谭某乙帮忙卖的,如果谭某乙不在,原告的亲外侄谭某正在车上,委托他帮忙处理。到烟草收购站后,工作人员说烟叶含青过重,不予收购。我问谭某正怎么办,他说原告说如果不收就扔掉。当时烟草站不让把烟叶扔在他们那儿,我们就把烟扔在岩湾。我到野三关后,谭某正给我打电话说野三关收这类烟叶,让我帮忙把烟叶拉回野三关卖。我们又回去把烟叶捡到车上拉到野三关烟草收购站,烟叶下车后我就走了。我不同意返还烟款,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她只请我帮忙拉烟。

被告谭某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预检员谭某清证明1份。证实当天谭某丙拖来出售的烟叶经质检员万保卫检查后,认为烟叶含青过重,不予收购。

2、证人谭某正出庭作证,主要证言内容为:当天上午8点左右,我乘谭某丙的车到野三关民族医院查病历,田世全、田庚秀帮我舅妈谭某甲把烟叶上到谭某丙车上,烟叶大约有十几捆。谭某甲说她已请了谭某乙帮忙卖,当时谭某乙并没在车上,谭某甲说,如果谭某乙不在那儿,烟叶如卖不了就由我和谭某丙处理了。到了白沙收购组后,质检员说质量不行,不收购,我们就把烟叶拖走,扔掉了。我到野三关以后,就在野三关烟草收购站询问,他们答应收,我又找到谭某丙回去把烟拖到野三关,在野三关烟叶收购站卖了260多斤,卖了534元,作为废烟收的,末等烟,2元钱一斤,他们当时并没有给我结现金,只开了张票。后来我把烟草站开的票弄丢了,票弄丢后我找烟草站补,但他们一直没开门。回去后我主动找谭某甲说烟已经卖了,票丢了,但能补到,谭某甲不相信,说不该把烟扔了。

经质证,被告谭某丙、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谭某乙认为烟叶没交到其手中,具体斤数不清楚,烟叶运输是谭某贡帮忙联系的谭某丙的车;谭某丙认为是谭某甲和谭某贡委托其运输烟叶的,不是谭某乙委托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二被告均认为不真实,烟叶的重量是原告自己估算的。对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打电话给谭某丙,而是谭某乙委托谭某丙运输烟叶的。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谭某丙将原告的烟叶运到烟叶收购组时谭某乙不在场属实,其他的内容不属实;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属实,不能证实质检员所检验的就是原告的烟叶,当时车上还有其他人的烟。被告谭某丙认为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1、2、3均是真实的。被告谭某丙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属实,证人谭某青是否在场原告不清楚;被告谭某丙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证实被告谭某丙和证人谭某正将烟叶卖掉是属实的,但烟叶的捆数、斤数和所卖的烟叶款不属实。同时原告并没有委托证人谭某正帮忙卖烟。证人回去后并没有找原告说过票据丢失等情况。扔掉烟叶的情况也不属实。被告谭某乙认为被告谭某丙提交的证据1、2均属实。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被告谭某乙向某告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其内容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其证明烟叶的重量、等级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1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2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谭某丙提交的证据1能相印证,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2中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乙系清太坪镇X村委会主任。2009年12月3日因时至烟叶收购的尾声,烟叶收购即将停秤,被告谭某乙即通知该村村民及时出卖烟叶。原告接到被告谭某乙的通知后,口头委托被告谭某乙帮其在烟草收购站出卖烟叶,被告谭某乙当即同意。次日,原告将烟叶放到被告谭某丙驾驶的汽车上,并委托被告谭某丙将烟叶运到烟草收购站,但当时并未告知烟叶的重量和质量。当时原告的外侄谭某正也搭乘被告谭某丙的车前往野三关集镇。被告谭某丙将原告的烟叶运至清太坪镇白沙烟叶收购组,烟叶收购组的质检员检验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收购。被告谭某乙赶到清太坪镇白沙烟叶收购组时,原告的烟叶已被运走,并由谭某正在野三关烟草站售出。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烟叶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按烟叶收购的平均价格2.31元/公斤,共同返还295公斤烟叶的价款2725.8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口头委托被告谭某乙帮其出卖烟叶,被告谭某乙表示同意,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对烟叶的数量、质量以及烟叶如何交接等均未作约定,且原告将烟叶交由被告谭某丙运输时,也未将烟叶的详细情况告诉受委托人谭某乙,被告谭某乙始终未接收到原告委托其出售的烟叶,因此,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谭某乙返还烟叶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甲将烟叶交由被告谭某丙运输,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被告谭某丙确有妥善保管货物,并按托运人的指示办理货物交接的义务,但原告在将烟叶交给被告谭某丙运输时,并未告知烟叶的数量,案外人谭某正当庭陈述其已将烟叶出卖,但原告对其陈述的烟叶的数量和质量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交给被告谭某丙的烟叶的具体数量,原告作为烟叶的所有人,无论是将烟叶委托他人出售还是交由他人运输,均应妥善办理好财产的交接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某丙返还烟叶款2725.8元证据不足。原告在诉讼中称二被告系共同接受原告委托,应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的委托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烟叶收购的平均价格2.31元/公斤,共同返还295公斤烟叶的价款27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谭某贵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某平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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