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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巴东县清太坪司法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户(略):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经常居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某、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时常与我父母发生殴打和吵闹,经亲友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时至2008年1月6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回家,也没有与家人联系,不知去向。我于2009年4月向某院起诉离婚,法院发出公告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后我撤回起诉,以防被告回家有和好可能。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家人联系,导致原、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去向某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

2、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3月24日向某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的事实。

3、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吴某某长期外出,一直不在家,无法联系。

4、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发生矛盾,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农历1月6日离家出走,两年多来一直没有回过家。

5、吴某某所某文字记载1份,证实被告咒骂原告父母,对原告父母不好。

6、2009年4月4日田某军、田某松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多次发生矛盾,证明人多次参与调解,但被告仍与原告及其家人不团结,2008年正月被告就外出了,从来没有回过家,也没有打电话。

7、2009年3月21日原告代理人调查田某成的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关系长期不和,经常打闹,田某成曾多次参与调解,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正月外出,至今没有回家。

8、2009年3月21日原告代理人调查田某虎的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吴某某未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书证,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第一次起诉撤回起诉后本院制作的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系原、被告户(略)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八系证人证言,对各证人所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五中的文字记载系被告吴某某亲笔书写,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5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男到女家落户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并经亲友及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关系仍未缓和。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农历1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田某某于2009年4月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0年5月27日,原告田某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经亲友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足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目的,据此,应视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田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有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如确实存在以上事实,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谭贤贵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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