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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诉被告田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某年,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乙(又名邓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田某丙(系被告邓某乙之妻),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巴东县X镇司法所(略)。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田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贤贵,人民陪审员邓某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雪芬、向某年,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田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9年8月22日,我和二被告因经济发生纠纷,二被告强行将我的x中型货车扣押,当日,我找到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告知被告返还我的车辆,但二被告拒绝返还。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二被告仍拒绝返还。二被告非法扣押我的车辆给我造成大量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x中型货车1辆,并赔偿扣车损失x.44元。

原告田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实大地牌x中型货车为原告田某甲合法所有,且正在营运的证据,包括:1、田某甲与邓某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2、十堰杰克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1份;4、车间配制单1份;5、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6、地方各税完税证1份;7、机动车驾驶证1份;8、道路运输证1份;9、保险费发票1份;10、机动车行驶证1份。

证据二、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的营运损失为每天34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证据三、证实二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二被告扣车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的事实,包括:1、熊家凤的证明1份;2、覃海兵的证明1份。

被告田某丙、邓某乙辩称:原告借我们的钱没有还,先后经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原告没有按期偿还。2009年8月13日田某丙找原告催讨借款时,原告用车压田某丙,经派出所调解,原告承诺当年8月20日还1万元,但到期后原告仍未偿还,2009年8月22日田某丙找原告还款未成,双方约定将车开到野三关派出所解决,原告及其雇佣的司机将车开到派出所后,原告明知自己理亏,又没钱偿还借款,就将车钥匙交给田某丙,称一星期后拿钱取车。原告将车交给田某丙后,二被告在野三关派出所等到晚上,原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才请人将车开回家保管到2009年10月27日,通过邮局向某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拿走车辆,偿还借款。原告自愿将车交给被告,属抵押行为,并非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

被告田某丙、邓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邮局给原告送达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偿还借款,否则将变卖车辆抵偿债务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邓某红到庭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22日下午4时左右,我看见一辆大货车停在派出所门口,听见田某丙叫田某甲还钱,田某甲说没有钱还,把车钥匙给田某丙,并说一星期后还钱取车。但不清楚车钥匙是否给了田某丙。我还听见田某甲喊一个年轻的男子把车钥匙给田某丙。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派出所的人也没有在场。

证据三、证人邓某丁到庭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22日晚,田某丙给我打电话,叫我到野三关派出所帮忙守车,田某丙说车是田某甲的,因田某甲没有钱还借款,就把车钥匙给田某丙了。我和邓某山来到野三关派出所,看见车停在派出所门前的公路上,守到晚上10点多钟,派出所要关门了,邓某乙不知和派出所的人说了些什么,后派出所的人说不能把车停在门前,邓某乙就请司机把车开到水布垭镇X村去了。

证据四、证人邓某山到庭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与证人邓某丁的证言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只是对同类型车的营运价格进行鉴定,没有对实物进行鉴定,对车辆的状况不了解。并且车辆的运输时间、路线都不相同,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中证人未到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证据一中的通知,被告邮寄的是其他材料;证据二不属实;证据三、四证实被告请人守车,并把车开到巴东县X镇X村属实,其余部分不属实。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鉴定结论,但鉴定机构并没有对本案鉴定标的物即车辆的实际状况及鉴定标的物的实际营运情况进行了解,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印证一致的部分,即被告占有原告车辆的详细过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丙系同胞兄妹,被告邓某乙系被告田某丙之夫。原告田某甲欠被告邓某乙、田某丙债务10万元,双方为该债务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2月26日经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巴东县司法局野三关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即由原告田某甲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前还款x元,2009年农历12月24日前还款x元,2010年年底还款x元。尔后,原告田某甲没有按期偿还,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仅于2009年农历1月8日偿还x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田某丙找原告田某甲催讨欠款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巴东县野三关派出所解决,原告承诺2009年8月20日还款x元。2009年4月27日原告田某甲购买大地牌x型中型货车1辆,车牌号为鄂x。2009年8月22日被告再次找到正在运水泥的原告催讨欠款,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田某甲将装载的水泥卸载后,将车开至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并将车停放在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门口公路上,因原告田某甲无现金给被告偿还债务,便将车交付给二被告,承诺找钱还款后取车,二被告在巴东县野三关派出所等到当日晚上,原告仍未还款,被告便将车从巴东县野三关派出所开走,并将车存放于巴东县X镇。2010年1月12日原告田某甲以二被告强行扣押其车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x中型货车1辆,并赔偿扣车损失x.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扣车损失共计x元,承担鉴定费1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甲申请对x中型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47元/天。

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邓某乙、田某丙于2010年6月18日将x中型货车1辆返还给原告田某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占用原告的车辆,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原告田某甲主张二被告强行扣押其车辆,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该案发生的经过来看,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将车开往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门前,双方有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意图和行为;被告最初占有原告车辆的地点系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门前,如二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完全有条件寻求公力救助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原、被告均未要求通过派出所解决,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协议,即原告给被告还款后取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强行扣车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田某甲系x中型货车的权利人,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二被告强行扣押车辆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扣车损失x元,并承担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丙、邓某乙返还原告田某甲x中型货车1辆(车牌号为:鄂x)(被告田某丙、邓某乙已于2010年6月18日执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田某丙、邓某乙负担1000元,原告田某甲负担10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某

审判员谭贤贵

人民陪审员邓某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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