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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聚宝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聚宝村X村民,因犯盗窃罪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⑷噶馨硎溃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刚、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原告在阎良区蓝天大道清理路面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拒绝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x.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未执行。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高第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道路保洁人员,每月工资600元。2009年6月21日,被告王某乙驾驶“华山王”货车拉运沙子行驶至西安市阎良区蓝天大道西段九冶工地门口时,原告见路面有拉运车辆抛洒的石头,怀疑系被告所为,即上前用扫帚拍打正在行驶中的被告车辆的玻璃。被告紧急刹车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用手将原告推伤,并打开货车车厢让原告检查其所拉运货物系沙子后,即开车离去。事发后,原告王某甲被送至西安市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共花费医疗费4176.74元。出院医嘱注明“1、继休2月;2、2月后来院复诊;3、不适随诊”。2009年11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给予被告王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同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另查,被告王某乙因犯盗窃罪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服刑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坚持认为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起诉尚无依据。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

、住院病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高第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09年6月21日,原告因怀疑路面抛洒的石头系被告王某乙所为,即上前用扫帚拍打正在行驶中的被告车辆的玻璃,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用手将原告推伤,致原告住院治疗。从本起纠纷的起因上看,原告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推伤,其主观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176.74元,被告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住院16天且出院医嘱注明“继休2月”,其产生的误工费用为152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即其女姚晓艳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部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共计48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酌定。交通费依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1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5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126.74元的90%即6414.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2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27元(因原告王某甲已预交,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献m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亓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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