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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土地使用权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沈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洋,(略)司法局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土地使用权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洋,被告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二OO五年六月十八日,我和居民范敦玉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取得了位于(略)莲池乡的旧厂房和场地一处后租给他人使用。二OO八年十月,我准备在该处建房时,同年十一月四日被告韩某乙未经我许可,擅自将砖头卸进了场地,占据了施工位置,阻止施工。并扬言要求将场地分给他一部分,其行为已侵害了我对该地的使用权。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堆放到原告场内的砖头清理出去,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场地的合理利用。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并未取得该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与他人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我们堆放砖头的行为不够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所增加的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场地的合理使用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原告在以后是否取得该处土地的权利以及被告以后是否阻碍其行使权利尚未发生,法院不应该就尚未发生的事实做出判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所争讼的土地位于(略)莲池乡莲池集槐刘公路的东侧,南邻李保华、蔡玉东,东邻路,北邻水沟,西临公路。东边线长42米,西边线长21.38米,面积为2810.90平方米。土地上遗有旧厂房数间,该场地系(略)莲池乡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创建的(略)莲池乡隆昌皮革厂,属莲池乡的乡办企业,厂区土地属莲池乡政府所有。一九九四年元月该厂因经营资金短缺,即用该厂的厂房、设备和厂区土地向(略)建设银行抵押贷款50万元。后因经营倒闭,无力偿还贷款。一九九六年(略)建行向本院起诉。当年五月二十日是,本院作出(2006)沈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略)建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九日在本院执行人员两次主持下由(略)建行有关负责人、时任莲池乡有关负责人及莲池乡隆昌皮革厂厂长范守亮参加,两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因贷款时莲池乡政府系担保人,莲池乡政府和隆昌皮革厂自愿把抵押给沈丘建行的厂房50间,机器设备和厂区的2810.9平方米土地折价25万元转让给沈丘建行。时任(略)建行负责人和时任莲池乡负责人以及皮革厂厂长范守亮分别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名。(略)建行获得该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后,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与范敦玉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将该处土地及厂房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了范敦玉。二OO五年六月十八日范敦玉又与本案的原告韩某甲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处房地产转让给了韩某甲。在转让过程中各方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韩某甲与本村村民韩某玉签订租赁协议,以每年1000元的租金将此场地租赁给了韩某玉用于木料加工。二OO八年十月,原告韩某甲整理场地准备建房时,被告韩某乙将自己购买的砖头卸在了原告欲施工的场地中,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与其交涉未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1996)沈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略)建行与莲池乡政府、莲池乡隆昌皮革厂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略)建行与范敦玉以及范敦玉与韩某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它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地产三次转让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即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依据转让协议支付价金后即以买卖方式取得了对该不动产的占有。我国物权法规定,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占有具有保护功能、公示功能、持续功能。即占有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以私人的力量对占有的现状加以改变,占有人可以通过侵权法以及不当得利法对占有予以保护。物权法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妨害占有,即妨害占有人管领其物,致占有人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理由符合占有人对占有物保护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并未取得该处房地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被告堆放砖头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乙不得对原告韩某甲占有的土地进行妨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韩某甲占有的土地范围内的砖头予以清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高领

审判员米学敏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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