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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林某某出具借据“今借陈某人民币两万元正。林某某8/10.”同月16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林某某借陈某的人民币,林某某自愿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两倍结算给陈某,林某某提供固定资产担保,任何情况造成陈某直接和间接的损失,由林某某负完全赔偿责任。借款人林某某,出借人陈某,2007年10月16日。”2008年12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另一次借款本息x元,同时否认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经协商未果,同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3735元,并赔偿直接损失317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误工费864元、往返广东至平南县X镇三次车费450元等)。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协议”中的“林某某”签名作笔迹鉴定。经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林某某书写。鉴定费1200元。林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735元,没有超过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变更利息计算方法,因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费(提供车票超过举证期)、律师代理费,因提不出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借据、借款协议书是原告伪造,但经鉴定机构鉴定已否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依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735元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67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一审被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曾于2007年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但已于2008年12月22日还清本息。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过被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是伪造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意见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实际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判决书的尾部仅有一个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林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陈某借款x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陈某借款x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林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陈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的陈某和上诉人林某某亲笔签名立据给被上诉人陈某收执的《借据》和《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林某某因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有异议,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林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情形,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判决书的尾部虽然遗漏了部分合议庭成员的署名,但一审法院已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了裁定进行补正,并非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代理审判员包琳琳

代理审判员吴福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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