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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芳、谭贤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6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领取结婚证。我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因性格不合,我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2007年5月被告参与黑社会犯罪被判刑。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邢金华2010年4月6日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一直没在一起共同生活。

3、邓忠党2010年4月6日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4、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一直在深圳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5、(2007)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本院对被告之母谭爱珍进行了调查,谭爱珍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侯某某从2009年农历6月就从家里走了,一直未与我们联系,他和朱某拿了结婚证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我希望他们好好生活,不希望他们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中均证实了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因感情不和未举行婚礼,并未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之母谭爱珍向本院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侯某某2004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6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领取结婚证。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未举行婚礼,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未共同生活。2007年5月被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08年6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原、被告双方从此失去联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侯某某认识时间较短即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和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此期间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刑满释放后,原、被告也没有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目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谭贤贵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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