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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闹,2006年4月6日被告将我头部砍伤、右手小指骨折,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7年我以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被告仍未回心转意,我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从未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诉请法院准予我们离婚。

原告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真实出生时间。

证据二、1998年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2007年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镇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

证据三、本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开庭传票2份、开庭笔录1份、2006年4月19日原告鉴定书1份、2007年7月24日野三关镇计生服务中心证明1份(来源于巴东县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卷宗),其中在开庭笔录33页被告承认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证实原、被告自结婚以后感情一直不和,且在2006年4月6日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头部及手指致伤成轻伤,致使原告进行药物流产,给原告精神及身体上造成伤害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证据四、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杨田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孝芹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邓小莲(又名邓X)证明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自2007年8月22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仍然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好,还有一个小孩,如果离婚对小孩的伤害很大。2004年,我外出打工,原告与郑某武有不正当关系,我打工回来给原告做工作,说我不计较这件事,叫原告以后不要和郑某武来往,我们重新开始,原告当时表示同意,并答应不和郑某武来往,我们的感情也好了。原告对我很好,平时很心疼我。2005年7月,我们有第二个小孩后,原告与郑某武去了广东打工,把孩子处理了,年底回来我们还是生活在一起。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书信1份,证实原告与郑某武关系不一般,有不正当关系。

证据二、计划生育服务证1份,证实原、被告可以生育第二个小孩,但原告打掉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开庭传票和开庭笔录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鉴定书、巴东县X镇计生服务中心证明,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书属实,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野三关镇计生服务中心证明不属实,证据四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在形式上有瑕疵,内容不全,残损的程度很大,同时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该信的内容没有涉及到原告祝某某,也没有涉及到被告所称的郑某武的名字,同时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实原告有异性交往并非法同居的事实;证据二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2006年4月6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长期住院,因用药对胎儿不利,被迫进行流产手续,原告本身没有过错。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鉴定书及巴东县X镇计生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流产的原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反映了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及被告居住地的居住情况,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均长期在外打工,当地村组织及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证人对原、被告在外打工的居住、生活状况并不了解,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在法院调解和好后,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形式上有瑕疵,并不能完全反映书信的全部内容,且从现有的书信内容上看,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和非法同居的事实,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16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7月12日举行婚礼后女到男家落户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莉。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1台、电风扇1台、热水器2台、沙发X组、皮箱4口、瓷盆2个、梳妆台1张、被盖2床、棉絮10床。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2006年4月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经鉴定为轻伤。2007年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均长期在外打工。2010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因感情不和完全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应该相互信任,加强联系和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在各自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后,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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