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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诉柯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曾某甲,男,汉族,198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商城县城市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柯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1986年10月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柯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乙、李某丙,被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晚,原告在“商城大厦”工地干完活后骑助动车由西向东回家,正常行驶至“三和阳光城”附近时在路中心线以南与被告柯某某雇请的司机柯某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货车相遇。由于原告车前面行驶的三轮车越过公路到对面的加油站去,引起超速驾驶的柯某胜的恐慌,为躲避三轮车,向左猛打方向,撞上正常行驶的原告。致使原告头、胸、肢体被撞伤,致重度急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左颞顶部大量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低骨折并右颞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左肩部外伤。在商城县人民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仍深度昏迷,左侧肢体偏瘫,转往武汉同济医院继续治疗,并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转回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虽经治疗,仍左下肢瘫痪。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六级残。原告的助动车也被撞报废。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经济遭受巨大损失,且落下终身残疾,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宿费152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财产损失3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合计x.44元。被告柯某某已支付了x余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余某部分要求被告柯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

证明驾驶员柯某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

证明原告合计开支医疗费x.75元。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证及出院证,同济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及出院证明;

证明原告的伤情。

四、购买不锈钢拐杖一副88元收据一张;

五、住宿费票据48张,合计1520元;

六、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七、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

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

八、原告女儿曾某颖的出生医学证明。

证明原告女儿曾某颖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柯某某辨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共同过错造成的,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而不是助动车;我已垫付医疗费x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诉讼费由法院决定;赔偿标准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

被告柯某某为此提交了两份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及原告领款收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只对部分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有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按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晚,原告曾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城关“三和阳光城”路段某近时与被告柯某某雇请的司机柯某胜驾驶异向行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曾某甲受伤。原告头、胸、肢体被撞伤,致重度急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大量),脑挫裂伤,颅低骨折并右颞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肩部外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2月12日按医嘱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手术治疗。12月29日出院,30日又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5日出院。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x.70元,在同济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81元。原告合计住院36天,总共支出医疗费用x.51元。原告损伤程度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六级残。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胜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柯某胜系柯某某雇请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庭审中经协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同意以1500元赔偿原告。

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女儿曾某颖出生,被告柯某某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等费用x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柯某胜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作为雇员,应由其雇主被告柯某某承担责任;原告曾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可以直接向受损害方(原告)赔偿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等、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考虑费用尚未发生,数额难以确定,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柯某某先行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甲总的损失为x.51元(其中医疗费为x.51元;误工费为50元/天×96天=4800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6天×45元/天×2人+后期45元/天×365天/年×1年×1人=x元;交通费为市内20元/天×36天+长途交通费酌定1200元=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省外30元/天×18天+省内15元/天×18天=810元;营养费为15元/天×100天=15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50%=x元;伤残评定费为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8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年×18年×50%÷2人=x元;财产损失为1500元,合计x.5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甲保险理赔款x元整[交强险部分。其中:1、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x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50%=x元;误工费为50元/天×96天=4800元;护理费为住院36天期间×45元/天×2人+后期45元/天×365天/年×1年×1人=x元;交通费为市内20元/天×36天+长途交通费酌定1200元=192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8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年×18年×50%÷2人=x元,合计x元,限额为x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500元]。

三、被告柯某某应承担数额为x.86元(已支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的损失x.51元-交强险应赔偿数额x元=x.51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x.51元×70%=x.86元)。其余某失由原告曾某甲自己负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负担563元,被告柯某某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代审判员熊伟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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