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垫付款纠纷一案,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为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某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甘忠良、夏宗理参加评议,于2008年9月24日及2009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5年9月21日,我在被告处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第5、4、2、X号涵洞干浆砌台身工程,我组织人员施工,我们都是被告雇佣的。2006年3月24日,工人汪福国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不管不问,汪福国要求我给予赔偿,后经新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我赔偿汪福国医疗费、误工费和伤残费等共x元。被告明知我没有资质,依照惯例,工地工人出事,被告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与我有事前约定,千元以上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我赔付后,被告不进行赔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垫付给汪福国的各种款项共计x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事前约定千元以下医疗费由原告方负责,千元以上的由被告负责。对此,被告认为,这个协议只是原告与张方清等人的协议与被告无关;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汪福国经调解已达成协议,并说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支付汪福国x元赔偿款,取得了追偿权;4、汪福国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汪福国的伤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身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单方与汪福国签订的与其单位无关。5、(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工程款从被告处支取。被告认为,这只能说明双方曾经有过诉讼,并不能说明其工程款是从我单位领取。6、项目经理杨某签名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认为该结算单只能证明原告在其项目部干过活,但不能证明汪福国在工地受伤。7,证人张某到庭证明汪福国在工地施工时摔伤。8、张某某的书面证言两份,证明其工地另一位工人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项目部支付,同时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医药费1000元以上由被告项目部负责。被告认为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应采信。
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辨称,汪福国是否在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冯某某赔偿汪福国x元,是冯某某与汪福国之间的事与我单位无关,同时汪福国受伤是2006年3月份,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张某某、张某某从被告单位承揽部分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X号涵洞墙身砌石、八字墙基础及八字墙后部分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双方还约定:乙方(原告)确保安全施工。如有事故发生,1000元以下医药费由乙方自己负担;1000以上由公司协商解决。2006年3月24日,原告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其雇佣的工人汪福国从施工架上摔下致其左脚后跟撕裂性骨折。经新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汪福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赔偿上述款项后,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组织人员施工,按照惯例和协议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张某某、张某某从被告单位承揽的X号涵洞墙身砌石、八字墙基础及八字墙后部工程施工,原告与张某某、张某某之间形成了一般劳务协作关系,而不是工程的分包和转包关系。该协议的签订被告单位没有派人参加,其中涉及被告单位的义务条款亦未得到其追认,故原告与张某某、张某某的协议只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中对医药费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汪福国系原告雇请的工人,与被告并不存在直接控制或利益归属关系。原告主张其与汪福国均系被告雇请的民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有资质的限制。原告没有提供张某某与被告之间关于约定医药费的合同,张某某没有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与汪福国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能免除原告提供汪福国所受伤害医药费单据的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该项证据,致使其请求支付医药费的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汪福国的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汪福国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2007年4月28日,原告基此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无法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夏宗理
二○○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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