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商城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商城财保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驾驶豫x号小客车行至S216线鲇鱼山乡X路段时,与异向行驶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原告小客车严重受损,车上一名乘客死亡,原告及其他三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已开支医疗费近2万元,且至今仍依靠双拐行走,已落下严重残疾。除此外,原告还借款为其他伤者垫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虽然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仍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商城财保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x.00元。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
2、商城县人民医院关于潘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7面,门诊收费收据10份,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2、4、5肋骨骨折等,入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合计x.70元。
3、长竹园乡供销社医药零售部进货单4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为继续治疗自行购药费用为1892.00元。
4、商城县电业汽车维修中心发票1张及汽车修理结算单9张,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后修理费用为x.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我承担次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也只能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我的机动车已在商城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系其出院后自行在非医疗机构购药,对该费用我不认可。对原告举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我的车在事故中也受到损失,原告也应赔偿。
被告商城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甲所有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自行院外购药形式不合法,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过高;其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因其未事先与我公司协商选定修理厂家,故我公司对其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提出异议,请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后作出合理认定和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16日12时40分,原告潘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商城县城关到长竹园乡,在省道S216线x+580M处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拐上S216省道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低速载货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潘某某及潘某某车上另4名乘客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拐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豫x车上乘员无责任。潘某某伤后当日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第2、4、5肋骨骨折。住院13天,自行支付医疗费x.70元,出院后在家疗养,在当地医药零售部自行购药开支费用1892.00元。豫x号小客车受损后,由商城交警队拖至商城县电业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支出修理费x.00元。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10万元,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商城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减轻被告王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出院后自行购药的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商城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修理受损车辆前未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或未经交警部门指定厂家修理修复,对发生的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损的车辆由交警队拖至有相关资质的修理厂家进行修理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其提出不应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商城财保公司系王某甲事故车辆保险人,对王某甲应向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保险限额内依先交强险后第三者责任险之序直接向原告潘某某赔偿保险金。保险赔偿未满足原告潘某某损失部分,由原告潘某某和被告王某甲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x.70元(医疗费x.70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损失96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补1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x.00元),由商城财保公司赔偿x.91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7691.91元),余款x.80元由王某甲承担40%为7179.12元,潘某某自行承担60%为x.68元。
潘某某应得赔偿款x.02元,由商城财保公司和王某甲按各自承担数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6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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