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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水口山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A-11-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水口山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水口山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上诉人水口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日,水口山公司与自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水口山公司向自成公司购买3×16m-150T电子汽车衡一台,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内容还包括货物验收、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自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水口山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并于2007年7月19日签收了自成公司出具的载有一旦签收则视为货物检验合格内容的安装单,但余款3800元水口山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

原判认为,水口山公司与自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水口山公司接受货物后未按约定给付余款38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自成公司要求水口山公司支付到期货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水口山公司未付货款不到合同总额的6%,自成公司要求水口山公司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即x元,明显过高。同时,自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口山公司未付余款给其造成了相当于x元的经济损失,故该院依法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确定水口山公司应按其未付货款金额从2008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水口山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检测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并签收了货物合格的安装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成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故对水口山公司辩称自成公司供应的电子衡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付余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水口山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自成公司货款3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月19日起按本金38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自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水口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水口山公司负担70元,自成公司负担205元。

自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就应当判决水口山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x元的违约金。2、自成公司只向水口山公司出售了一台电子汽车衡,一审判决中确认为四台,明显错误。3、自成公司在一审诉请中只要求水口山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并没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并判决自成公司承担205元诉讼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改判水口山公司支付自成公司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水口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水口山公司辩称:一审中关于违约金及诉讼费承担的判决合法、合理,水口山公司向自成公司购买的电子衡数量为一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自成公司2007年7月19日履行供货义务后,水口山公司应按约定,在交货之日半年内即2008年1月19日前付清款项,但水口山公司至今仍欠自成公司3800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与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金额为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即x元。按此标准计算,水口山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接近其未付货款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自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要求水口山公司按约定承担金额相当于其未付货款4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据水口山公司的申请,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且结合水口山公司的履行情况及自成公司预期利益,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08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处理适当。但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针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情况,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此,应予纠正。关于电子汽车衡的数量问题。经核实,自成公司向水口山公司出售的电子汽车衡的数量为一台,原审判决出现笔误,已通过裁定予以补正。关于对自成公司诉讼请求的裁判问题,由于自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被原审法院全额支持,对其未获支持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判由自成公司负担驳回其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虽然裁判理由中有一处司法解释援引不当,但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王若中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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