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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寻衅滋事、邱某、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乳名金玉),男。

原审被告人邱某(乳名东华),男。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杨某甲寻衅滋事、邱某、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杨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息县X镇X村有一口鱼塘(村集体所有),近年来一直由被告人杨某乙养鱼使用,也由被告人杨某乙投资修整和收益(未与村委会签合同)。因被告人杨某乙经常外出,被告人杨某甲胞兄杨某丙(另案处理)就找到本村党支部书记杨X,要求承包该渔塘,杨X说:“你给杨某乙说好!”。杨某丙在没向被告人杨某乙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以其妻夏XX及被告人邱某的名义,于2007年8月5日与村委会(代表人为杨某、杨某甲)签订一份承包该渔塘的合同(承包期三十年,每年交承包费600元,每年元月30日前付清全年承包费)。2008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胞兄杨某科到该鱼塘里撒自己养的鱼,却遭杨某丙无理制止。双方吵骂后引起打斗(双方都带有刀),后被劝止,杨某乙之子杨XX与杨某丙相互受伤,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此案另案解决),当时,被告人邱某参与了拉架。2008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与杨某乙、周XX夫妇在东岳镇X村陈楼十字路口相遇。周XX斥责邱某在5月9日与杨某丙打架事件中偏向其大舅杨某丙,拉偏架,为此,被告人邱某与被告人杨某乙又发生了吵骂,并引起相互撕打,被告人邱某用拳将杨某乙眼睛(左侧眶内壁骨折)打伤,后被在场人拉开。被告人邱某打电话给其舅杨某丙、杨某甲说被杨某乙打了一顿,然后被告人杨某甲、邱某及杨某丙三人又喊上黄XX等人在东岳镇街上包租李军驾驶的白色面包车赶往东岳镇X村,在该村X路口停下后,被告人杨某甲、邱某同杨某丙向南往杨某乙家中走去,途中在一修车铺里,被告人杨某甲拿一撬杠,被告人邱某、杨某丙手持木棍,三人闯入杨某乙家中,对杨某子二人进行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杨某乙用铁锹将杨某甲头面部铲伤,后被告人杨某甲、邱某等一伙人坐车离去。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杨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邱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法医鉴定;

②鱼塘承包合同书;

③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④现场物证照片;

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证人证言:

①邱某村党支部书记杨X证明:鱼塘属村里所有,这几年杨某乙一直在那养鱼,也没给村里签订合同及上交承包费。2008年杨某丙找到我,要承包鱼塘,我说:“你给杨某乙说好。”过了一段时间,杨某丙又找到我说给杨某乙说好了,6月底,杨某丙与村里签订了合同,我在合同上也签了字。合同约定每年交600元承包费,但直至现在(2008年5月12日)也没交一分钱。

②黄XX证明:2008年5月14日下午,我在东岳镇街上碰到万金海、宋XX、杨某丙及邱某村村长,还有一个胖男青年。我们几人坐一辆白色昌河车向南到邱某,到了十字路口,我和万金海、宋XX下了车;车又向南走一段后停在一个药店门口,杨某丙、村长及胖男青年下车了。我看见村长在一个修车铺掂一个铁棍,那个胖男青年拿一个木棍,他们就进到修车铺南边一家,具体谁家不清楚。大约十多分钟,杨某丙从那家门口出来摆摆手,万金海先跑过去,我也到那一户门口,看见村长从那一家屋里出来,头冒着血。杨某丙骂:“妈个屁!打死人,想找事。”万金海把车要过来,我们一同坐车到了东岳镇街上。

③宋XX(宋XX)证明:2008年5月14日下午,我从医院出来买烟。走到十字路口,万金海喊我过去,我就过去了。万金海说“到邱某有一个事”,我问他是啥事,万说“不清楚”。正说着黄XX也过来了,我们一块坐辆昌河车到了邱某。一块去的人中有一人叫杨某丙,有一人是后来头冒血的,还有一个胖子。我们六人一块在邱某十字路口下了车,杨某丙他们三人一同朝南走,我和万金海、黄XX在十字路口等着,这时我才知道他们去打架。我看见后来头冒血的人在一个修自行车铺门口掂个铁棍,那个胖胖的人拿一个木棍。他三人就到修自行车的南边一家。我离他们约100米,他们怎么进去的我不清楚;过了一会听见有争吵声音,咋吵的听不清。接着,有一人头冒血跑了出来,那个胖胖也出来了。杨某丙摆摆手,我们三人也过去了,那个头冒血的人喊车过去。司机把车开到那家门口,头冒血的人和那个胖子坐车朝南走了。杨某丙在那家门口骂了一会,我们几个一块就走了。

④顾XX证明:5月14日下午,我在杨某乙房子边的网通公司机房接线。大约4点左右,听见杨某乙家里有吵嘴声音,屋里有人打架,我怕事也没敢去。过有十多分钟,我站在机房门口看见柏油路上有一个人脸上有血,这个人我不认识,旁边一个胖胖的男人搂着他,杨某乙的儿杨XX有一条腿也冒血了。

⑤杨XX证明:5月14日下午我在修自行车,补完轮胎我去找撬杠没找到,有人说“杨某乙家有打架的,来人把你的撬杠拿到他家了”,我只顾修车也不知谁把撬杠拿去了。

⑥李X(被告人邹勇的同学)证明:5月14日下午三点多,我的车在东岳镇X路口移动公司门口停着。这时“来有”的儿和一个年青人我不知道他们叫啥名字,说用车到邱某,随后他二人上车向前走一段停下。看见我同学和几个年青人在那等着,我见邱某上身衣服有血,我问他咋弄的,他说到邱某,随后他们都上车了。在邱某十字路口停车后,他们下车就往南了。过一会“来有”的儿说送人上县城,我开车向南走,邱某也说上一趟县城。我看见邱某和那个头正冒血的人上了车,我开车把他们送到公疗医院去了。

⑦周XX(杨某乙妻子)证明:5月14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杨某乙到白店工地,走到郭围孜村X路口碰见邱某。我下车问他:“你舅杨某丙和杨XX打架,你为啥拉偏架”邱某说“我想拉!”我们争吵,互相骂,引起撕打,邱某将杨某乙眼打伤。回家后,杨某乙说眼痛,在床上躺着,一会儿就听大门“咣当”一下,大门打开了,杨某甲手持撬杠,邱某掂一木棍,杨某甲进门就骂:“妈里X,我活弄死你!”杨某乙喊XX过来,邱某用木棍夯杨某乙,杨某甲用撬杠捣杨XX,我把孙子弄到后边就掂一个铁锹给杨某乙,具体怎么打的我不知道,过了一会听不见打架了。我出去见杨某丙在骂:“妈个X,我让你一辈子过不好”!邱某、杨某甲在堂屋门口站着,杨某乙、杨XX在堂屋里房门口站着。骂了一会儿他们走了。

⑧杨XX(杨某乙之子)证明:5月14日下午三、四点时候,我爸妈在外休息,我在里面看电视,听到大门响。接着杨某甲掂着撬杠,邱某拿着木棍进屋对我爸夯。我妈拿个铁锹递给我爸,我拿一个裁草刀,杨某甲用撬杠朝屋里传一下传到我腿上,当时出血了。我在里屋门口出不去,我爸用铁锹捣着杨某甲前额了,他们用外面东西朝里面砸,弄的床上到处都是!杨某丙骂着:“妈里X!跟我斗,我早晚弄死你”!他们进不来,我们也出不去。我妈打电话报案,杨某甲和邱某就走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也到了。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月14日下午4点钟左右,邱某打电话要我说“被杨某乙打了”,我对他说“你先去报案,一会儿咱到杨某乙家看看”。邱某说“已经报案了,正在东岳镇X路口”,我就去了十字街,看见邱某、杨某丙与四个年轻人坐在一辆昌河车上,我上了车就往杨某乙家去。到了邱某村杨某中(东)修理部下了车,我从那拿一个钢筋棍,邱某拿一个木棍,我俩往杨某乙家去了,当时杨某乙夫妇及其子杨XX在家,去时杨某乙在床上睡着,一见我们手里拿有东西,想是来打架的,杨某乙从床上起来拿一带木把凶器对我头上砍了一下,当时砍破出血了,我满脸是血,眼也看不见了,我把钢筋棍往杨某乙屋里一传,也不知传到人没有,杨某乙随后又砍我,没砍着我。随后杨某丙来了,便将我带走了。

②被告人邱某供述:5月14日下午,杨某乙老婆说我拉偏架,后引起争执,并与杨某乙厮打起来,杨某乙用拳头打我的脸,我也用拳头打杨某乙的脸,后被别人拉开。杨某乙的眼睛是我用拳头打伤的。我和杨某乙打了架之后,就打电话给我大舅杨某丙,小舅杨某甲,告诉他们我被杨某乙打了。杨某丙说到杨某乙家看看,后我们到了东岳街X路口,看见杨某丙在那站着,没多大一会儿从东边又过来四个年轻人,杨某丙让他们去找辆车,他们去找一辆白色昌河车,这时杨某甲也过来了。我们一同坐车朝杨某乙家去,到杨某乙家就是想打他。杨某甲从路边杨XX修车铺掂一撬杠,我拿一木棍,我和杨某甲进了杨某乙家后,杨某时在堂屋床上躺着,杨某甲问杨某乙因为啥打架,杨某着我说“拉偏架”。双方争吵,杨某乙随手拿一柴草刀,杨XX也拿一个刀,双方撕打,杨某乙用刀将杨某甲脸部划了一下,当时出血了,我用木棍往里面传,也不知杨XX是否被俺俩传伤,我用他家小孩骑的自行车向里面砸了一下,我和杨某甲就出来了。杨某丙看见杨某甲脸冒血了,就说快去看看,我和杨某甲坐车到公疗医院去了。

③被告人杨某乙供述:5月14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邱某打了架以后,当时把我眼打坏了,嘴和鼻子也冒血了。我回家以后正在床上躺着,杨某甲掂着撬杠、邱某拿着横担和杨某丙一起进入俺屋。我一看他们掂着东西进来,来者不善,我就喊俺儿:“XX赶快!”,杨某甲用撬杠对我胳膊夯了一下,我顺手掂一铁锹对杨某甲头部捣一下,当时他的头冒血了,邱某用木棍对我身上夯了一下,杨某甲见杨XX出来,就用撬杠对他猛捣一下,XX的腿当时冒血了,杨某丙在院里骂我,威胁我说“非弄死你”!俺爷俩拼命给他们干,他们都撤到门口,我们也没敢出去。我们就打“110”,派出所来人后,他们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辩论,其内容相互吻合,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杨某乙参与所指控之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二、1998年2月6日(正月初十)下午,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故将本村农民杨XX家大门踢开,随意辱骂殴打在杨某的罗XX。当杨XX、杨XX上前劝说时,被告人杨某甲又对杨XX、杨XX拳打脚踢,将二人打伤,并无理找杨XX索要2000元钱未果。

1998年4月26日夜,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马XX、刘从中(未处理)手持铁棍等凶器闯入本村农民杨XX住处,用铁棍对杨XX无故进行殴打,并将杨某伤治疗数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1998年4月27日受理)。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1999年农历正月初十,黄俊、刘霞夫妇二人到我家拜年,吃饭在杨XX家,当时在场还有罗XX、余某某、夏宝珍等。刚吃罢饭大约2点钟时,金玉(杨某甲)到杨XX家,没有说话上去就打罗XX,用耳巴子对罗XX脸上扇,罗XX没敢动手,杨XX拉金玉说“别打了”,金玉没吭声,反过来用耳巴子打杨XX脸,杨XX不敢还手,跑到院子里,金玉又撵到院子里打,打好多次。我对金玉说:“都是爷伙里,别打了”。金玉说:“你是杨XX的连襟,给我弄X元钱”,我没吭声。金玉把我喊到院子里,用拳头对我腹部、胸部打,用脚踢我。我一看这种情况,在杨XX家躲不过,赶紧跑回家,金玉跟着、撵着我打;我跑到路坝头,金玉撵上来用脚踢我的裆,我用手挡时踢在我手上,我感到手痛、红肿。我到家时,他又撵到屋里打,打着说“你给我弄X元钱!”,我恼得用手抓他的脖子,把他脖子抓出血了,他用手抓我,最后被杨XX的爱人拉开。1998年4月26日夜,大邹庄村马岗的“马胖”将我打伤,住进东岳医院花了x多元钱。我给马胖没仇,是金玉指使他打的。

3、证人证言:

①杨XX证明:1998年正月初十上午,我家里有客,饭后,我和罗XX(给我放电影的)就弄机子准备放电影看,还没放,杨某甲去到后一脚把门踢开,进屋里二话不说,上去打罗XX,拳打脚踢。当时俺屋里还有乡企办黄俊、卫生院刘霞、杨XX。俺几个上来拉杨某甲不叫他打,把他往门外拉,俺几个给他拉出去后,杨某甲就打我,踢我一脚,打我两拳,我没敢动。杨XX看他打我,去拉杨某甲,他又去打杨XX,踢他几脚打他几拳,杨XX就跑,杨某甲就撵。当时杨XX在大杨某跑有两圈,跑回家把门全叉着,杨某甲又把杨XX家门踹开,进去打,一直把杨某伤,当时把杨XX往死里打。拉开后杨某甲就回去来,杨XX就到派出所报案,后到医院住院治疗。

②罗XX证明:1998年正月初十上午,我去大杨某杨XX家帮修电影机,中午在他家吃饭。他来有几个客,吃了饭提出要看电影,我就帮他弄电影机。这时金玉(杨某甲)不知从哪过来,一脚把门踹开,当时我就起来说“老弟你来了”,他也没吭声,就踢我两脚。屋里几个人见他无故打我,就把他拉出去,我始终没敢还手。后来他又打杨XX。

③黄X证明:1998年正月初十,我和爱人刘X、岳母夏宝珍到杨XX、杨XX家拜年,中午在杨XX家吃饭,还有罗XX、余某某等人在场。吃了饭,罗XX准备放电影,听见大门“咣当”一声,开了。杨某甲用脚踢门进去没说话,就对罗XX身上打几拳,接着又踢几脚,把罗XX踢倒,杨XX拉杨某甲,不让他打人,杨某甲在门口骂“妈哩个屁!”,接着又对杨XX脸上打几拳,杨XX没敢还手,杨XX又去拉杨某甲不让他打杨XX,罗XX趁机走了。杨某甲对杨XX身上打好几下,对身上又踢好几下,我和刘X等人都在屋里不敢出去。杨XX朝外跑,我和刘X、夏宝珍就回来了。

④刘X证言内容与上述证言内容一致。

⑤陈XX(杨某的妻子)证明:1998年正月初十,吃了中午饭,我站在路坝头叙话,见杨某甲一路上对杨XX身上拳打脚踢,杨XX被打倒路坝上,当时杨XX娘拉他,让他别打了,杨某甲就推开她,并骂她“日你闺女,日你娘!”,还指着我们几个说谁拉架就日谁闺女日谁娘,我们都不敢向前,杨XX不敢还手,杨某甲一直把杨XX打到他家里。又等几分钟,杨XX从家里出来,金玉跟着出来,杨XX的娘这时过来说:“俺儿你别还手,叫老少爷伙看看谁打谁”。

⑥黄XX证言内容与陈XX上述证言内容一致。

⑦杨XX证明:1998年农历正月初十上午,金玉(杨某甲)等人在我家吃饭,总共喝了三斤多酒,我们几个都喝差不多了,吃了饭我和杨某亮送金玉回家,走到杨XX厨房东南角时,听到杨XX和别人喝酒,金玉就说到他家看看,就上杨某;我也没看见他是咋进去的,金玉进去后我听见屋里有吵架的声音,等不几分钟,杨XX、金玉、杨XX就出来了,我看见金玉对杨XX胸口上推一下子,杨某吭就朝后退一步,我就去拉金玉叫他走,金玉绊我一下,把我摔倒,当时我醉了,他们几个去拉金玉,我和罗XX一块走了。第二天听说金玉又打杨XX来,并把杨XX嘴打冒血了。

⑧马XX(马X)证明:1998年春季一天夜晚,杨某甲带着我几人到邱某村大杨某一家打人,金玉对俺们说“走,那人与我有气!”。我们几个人都空着手,在路上杨某甲掂一小木棍,到了大杨某一家门口,杨某甲指着说“就这一户”,我也不知是谁家,杨某甲喊“给门开开!”,连喊几声,一个男的给门开开,杨某甲掂个木棍对他头上打几下,那个男的就喊,我们就跑了。杨某甲用棍对那人头上身上夯了好几下,我和刘从中都没打,听杨某甲说与那个人有矛盾,才带着我们去打他。那个人一喊,他家里还出来一个妇女,后来听说派出所把刘从中带走了,我就到新疆打工去了。

⑨张XX(杨XX母亲)证明:1998年农历正月初十午饭后,听见外面有人吆喝,我出来看见金玉(杨某甲)正在打俺儿杨XX。在一旁看的人很多,我就上俺儿门口,杨某甲这时用脚踹俺儿,俺儿一边退一边用手挡,我上前拦杨某甲,我拉他朝外走。当时俺儿跑回家把门关上了,杨某甲就甩掉我的手去找俺儿,他一脚把门踹开,我就赶忙过去,在堂屋里杨某甲拽着俺儿衣领子,我就把他拉开,杨某甲打着时还吷着“谁来拉架日谁闺女日谁娘”。那天夜里,杨某甲又领几个人到俺家里找俺儿,我说没在家,他们走了。

⑩夏XX(杨XX之妻)证明:1998年4月26日夜八点多钟,我们在屋睡着,听见有人喊门,是金玉(杨某甲)喊杨XX。杨XX起来把门开开,我有病不能动,就在堂屋门口朝外看。看见有一个人对他头上打一棍,当时他想往屋里跑,刚走两步卟嗵一声倒地,金玉和那两个人撵到院子里按着他乱打,当时杨XX睡在那一动不动,他三个不停的打,我在堂屋门口吆喝“来人”!金玉他们三人打一会往外走,当时有一个人手拿一尺多长钢筋棍,有一个人,30多岁胖胖的,个子偏高,一个稍瘦个子矮一点,穿黑衣服,金玉穿的是西服。杨XX被打得头上冒血,一动不动跟死了一样,她娘哭着喊她另二个儿来把杨XX送到医院里了。

另外,杨某、杨某才(杨XX的哥哥)的证言与夏XX证言内容一致。

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1998年2月6日,我在杨XX家吃午饭,喝两杯酒,吃罢饭我回居民点,走到杨XX门口我想到他家玩一会,到他家里有罗XX、杨XX、杨XX、杨XX家属,我看见罗XX就和他开玩笑,这时杨XX吷我“日你娘”,我看见他喝醉了没理他,他又上前打我,把我打伤,被罗XX、杨XX拉开;他用斧头对我身上夯几下,我没打他。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辩论,其内容相互吻合,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无故殴打杨XX等人的事实经过,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三、1998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哥杨某丙、杨某治无理拦截时任息县X镇X村长的邱XX,无理索要其购买“灾民房”的欠款条,被邱XX当场拒绝后,被告人杨某甲用手掐着邱XX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致邱XX当场昏迷,住院治疗数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害人邱XX陈述:1998年11月28日下午,我在村部开会,我出来买烟遇见金玉,当时金玉(杨某甲)在那等我。他问我给他的事办好没有,我说“没有,那事不能办”!他所说办的事是原来买灾民房的事,当时有人交的是现金,有人交的是欠条,还有人是填的契约,金玉叫我把他原交村里欠条退给他,他重新填约。我没同意,他说“我警告你”,我说“你警告我啥里!”,我也没理他,就继续开会去了。散了会后,我坐陈XX的自行车回家,刚走到村部办公室挨南边,金玉把我从车上拽下来,不让我走,还是叫我退他欠条,我说“不可能!”,他说“你必须在一小时之内给我办好!”,我说“明天再说”。当时我前面走,金玉在后边跟着,边说边走,我准备往西回我家,金玉不让走,他上去就打我,当时他掐着我的脖子,扣着我的喉咙管子,对我头部猛打,当时就把我打晕过去,他给我打倒用脚踢我,以后我晕过去了。金玉当时和他大哥杨某丙、二哥杨某治及杨XX四人在一块。

3、证人证言

①陈XX证明:那是1998年11月一天下午,天快黑时,俺开完队长会,邱XX回家和我一路,我骑车带着他。刚走到村部南边碰到杨某甲、杨某治、杨某丙。杨某甲叫邱XX下车说个事,邱某有事回来再说,杨某甲上前把邱XX从自行车上拉下来,邱XX和杨某甲在前面走,我和杨某治、杨某丙在后面,我看他们想找事,就对杨某丙说:“叫杨某甲回去”。杨某丙骂我扯鸡八蛋,我就骑自行车一个人先走了,我刚走没多大会,听说邱XX被打坏了。过了几天,我到镇卫生院看他,我见他头有伤,脸部眼部都肿着,听说是杨某甲打的。

②杨XX证明:金玉找邱XX要他的房子款,邱XX说“等明天再说吧”,金玉不同意,非叫邱XX给他钱,还说“邱XX!今天夜里不给我金玉弄钱,就要你的好看!”金玉用脚去踹邱XX,我拉住金玉来,金玉看着我拉架还对我身上踹两脚。这时我给邱XX扶起来,叫他回家,邱XX父亲过来问杨某丙为啥打架,杨某丙没吭。打了架,金玉叫我给他们一块出去,如不与他一块走,以后他给我儿子弄死。我们一同跑新疆打工去了。

③刁XX证明:1998年11月28日,我们在村副主任XX家。约半小时,邱XX过去说邱XX被打坏了,我问谁打的,他说是金玉(杨某甲)、杨某丙他兄弟几个打的。我就到水利工程(吕河)指挥部,当时镇领导陈贵勇、胡中前及派出所王国州等人都在那,我把情况说了一下,我几人坐车就到邱XX家,见邱某那躺着也不吭,也不睁眼,喊他也不理,接着群众把他抬到卫生院,我们找乡里主要领导汇报,后又和派出所联系。我们从指挥部到邱XX门口,在村部门口碰见杨某丙。我说“杨某丙你咋搞的”,杨某丙说“那是金玉(杨某甲)搞的。”

④邱XX证明的内容与陈XX证言内容一致。

另外,证人夏XX、顾XX、邱XX、邱XX等人也证明了邱XX被杨某甲等人打伤住院治疗之事。

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1998年秋天一天下午,邱XX骑自行车回家,在他庄东边,我对他踢一脚,把他从车子上拽下来,摔到水沟里,我就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辩论,其内容相互吻合,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无故殴打邱XX的事实经过,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另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审理,三被告人均各自放弃了赔偿诉求,对本案民事赔偿诉讼部分均主动自愿放弃,互不要求对方赔偿,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一村之长,却受逞强好胜的心理驱使,以强欺弱,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已达“恶劣”之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在与杨某乙撕打中,致杨某部受轻伤;被告人杨某乙在与杨某甲的撕打中,致杨某甲面部受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无证据支持,属于无理辩解,不能得到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在1998年的几起打人事实均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这几起事实于案发当时均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因被告人杨某甲外逃而一直没有作出处理,故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之事;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犯罪情节一般,对方有一定过错,邱某属初犯,无前科,有悔改诚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被告人邱某致伤杨某乙之事,是由被告人杨某乙夫妇先挑起的。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行为构不成犯罪,应属正当防卫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通过庭审,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杨某丙等人是在邱某刚与杨某乙发生一次打斗不久的情况下,才到杨某乙家的,其一伙人到杨某乙家去的目的是打架,而且被告人杨某乙的确在其家与被告人杨某甲、邱某进行了打斗,双方系互殴行为,而且无任何在场证人证明杨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杨某乙致伤杨某甲之事却是由被告人杨某甲挑起的。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告人自愿放弃,且互不诉讼,双方又系邻里关系,被告人邱某、杨某乙均属初犯,无前科,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拒不认罪,且其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在当地造成极坏社会影响,引起群众公愤,依法应予严惩。故依照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逞强好胜,以强欺弱,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已达恶劣之程度,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在与杨某乙厮打中,致杨某部受轻伤;被告人杨某乙在与杨某甲厮打中,致杨某甲面部受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杨某甲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逞强好胜,以强欺弱,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于案发当时均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机关亦未撤销案件,不应认定超过追诉时效,故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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