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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持有枪支,丁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女。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雍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持有枪支,丁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雍某某、丁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2月份,被告人雍某某担任淮滨县X乡X村委会负责人,在修张里街X路时,被村民赵金生打伤,当天到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为使被打一事得到解决,被告人雍某某让谭立清等人召集村民到县委上访,并宣传,凡参加上访的人每天每人发10元钱,吃喝车费全部由雍某某承担。第二天早晨,潭立清等人召集村民100余名,乘坐三辆车,打着横幅到县委上访,将县X路堵住,致使交通中断。

2005年8月份,被告人雍某某带着其母亲、岳母等五六个人,携带席子和被单睡在时任县委书记胡道平的办公室门口,并高声喧哗,中午下班时,被告人雍某某带着其母亲等人堵在胡道平门口,不让其下班。在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的劝说下,雍某某等人被带到县信访局,虽经工作人员多次说,被告人雍某某等人仍睡在信访局办公室不走,缠访闹访,严重影响了县委机关的办公秩序。

1992年至1995年,被告人雍某某开办酒厂期间,被告人雍某某购买机制猎枪一支及一些子弹,猎枪、子弹后由被告人丁某存放。2008年9月22日,淮滨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雍某某、丁某家依法进行搜查时,查获猎枪及25发子弹,经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猎枪和子弹均具备杀伤力。该枪现已被淮滨县公安局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雍某某、丁某的供述;2、证人马XX、吴XX、马XX、黄XX、雍XX、程XX、雍XX、张XX、姜XX、杜XX、马XX、马XX、陈X、徐XX、谢XX、吴XX、朱XX、韩XX、祁X、程XX、雍XX、高XX、程X、饶X等人证言;3淮信领(2005)X号中共淮滨县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文件;4、搜查笔录、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6、被告人雍某某、丁某的户藉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聚集众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雍某某、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二被告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丁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相关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人雍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待刑三年。2、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审宣后,被告人雍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雍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0年组织村民到省委上访已过追诉时效,2005年到县委反映建房问题,并非有意扰乱县委的办公秩序;2、关于非法持有枪支,上诉人雍某某购卖枪支后将枪支交给其妻丁某,后其妻称该枪不知被何人拿走。直到该枪被公安机关搜查出来,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雍某某向本院递交《悔过书》,承认其聚集众人扰乱社会秩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表示愿意认罪悔过,并保证不再上访缠访,根据其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关于被告人雍某某不构成聚集众人扰乱社会秩序的上诉理由,经查,2000年被告人雍某某组织人员到淮滨县委上访已过追时效;2005年被告人雍某某组织其亲属到县委及县委信访局上访,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其不构成聚集众人扰乱社会秩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雍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雍某某购买机制猎枪一支及一些子弹由被告人丁某存放。后被淮滨县公安机关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猎枪和子弹均具备杀伤力。其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雍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雍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改表现,对被告人雍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雍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雍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上诉人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吴光金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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