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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某某与贺某某、仝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某,男。

上诉人林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上诉人贺某某、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中午,原告贺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内铺水泥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固定槽钢扶撅时,被同时施工的负责楔撅的被告仝某某用锤子砸伤手。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手第2掌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与2008年4月24日出院,共花住院医疗费765.20元,出院证载明“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左手第2掌骨骨折,要求住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固定伤手;2、定期复诊,若有不适,及时诊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原伏荣护理,原伏荣系农民。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元、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鉴定费780元。诉讼中,经原告贺某某申请,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签定。2008年12月9日,安阳民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某左手第2掌骨骨折,愈合后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该伤情已达工伤10级伤残。”对该司法意见书,原告贺某某和被告仝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林某某称对该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伤情不够成伤残,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对该签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某虽申请进行重新签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重新签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林某某称本案施工工程是其与原告贺某某合伙承揽的主张,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本案铺路施工工程系由被告林某某与汤阴县X乡X村支部书记口头联系协商承揽的工程,施工设备搅拌机、模板、振动棒均系被告林某某所有,工程完成后,工程款系由被告林某某领取并分配,该工程款被告林某某抽取30%后由原、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等33人平均分配。

对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浚县X镇快庄卫生所2008年4月19日、4月30日、5月12日收费证明各一份及2008年5月28日、6月7日收费收据各一份,被告仝某某无异议,被告林某某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不合法且转院治疗未经医院批准,应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浚县X镇快庄卫生所的该上述收费证明及单据,不属于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且无诊断证明相印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金额共计500元票据5张,票据编号均相连续,不能与其就医、治疗情况相一致,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林某某在本案铺路施工工程工作中所处的地位与作用,该施工工程实系由被告林某某承揽,被告林某某与原告贺某某及被告仝某某之间系雇主与雇员法律关系。原告贺某某在从事铺路施工活动中被仝某某用锤砸伤左手,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林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受伤而致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仝某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仝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仝某某作为雇员,其致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亦应由其雇主及被告林某某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为准,应为765.2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为原告受伤之日即2008年4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8年12月8日为236天,因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应为10.55元/天×236天=2489.8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人员是农民,其护理费应为10.55元/天×8天=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原告本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8天=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级别,应为3851.60元/年×20年×10%=77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二被告过错等情况,应酌定为2000元为宜;对原告上诉费用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在浚县快庄治疗的医疗费790元及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240元之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林某某称本案施工工程是其与原告贺某某合伙承揽的主张,因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765.20元、误工费2489.80元、护理费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某某不服上诉称:1、我和贺某某是合伙包工,所以本案应属合伙赔偿纠纷,原审以雇佣关系定性错误。2、施工时我曾提醒贺某某把手放在槽钢的凹槽里,避免锤砸住手,但贺某某不听,所以贺某某有重大过错。仝某某明知贺某某的手没有在凹槽里还用锤,仝某某也有过错。3、鉴定书称“神曲功能受限”仅是鉴定人员目测判断,没有“机电图测试检查”,实际上贺某某的手屈伸自如,出院后一直在外开车支房项,不存在伤残。原审时不叫鉴定人员出庭,更不让重新鉴定。要求依法改判。

贺某某辩称,我没有与林某某合伙。鉴定是法院委托的。要求维持原判。

仝某某辩称:我没合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林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与他人合伙承揽工程,而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承揽工程的证据充分,故对林某某称其是与被上诉人合伙承揽工程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是仝某某用锤砸伤了贺某某,但是仝某某也是雇员,且其行为不是故意,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林某某要求重新鉴定,但是不存在需要从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林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长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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