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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城县苏仙石乡苏仙石村花门楼村民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X乡X村花门楼村X组(下称商城县X村X组)。

代表人方修杰。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X乡X村花门楼村X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城县X村X组长方修杰,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商城县X村X组位于苏仙石乡X街道附近。1978年苏仙石乡中学扩建,向当时苏仙石公社党委申请占用周边土地,经公社党委批准后,征用当时的苏仙石大队西街、南头、平塘和花门楼四个生产队各一块集体土地。1992年苏仙石中学迁至别处,原校舍大部分房屋和土地闲置,移交给苏仙石乡政府管理。商城县宏扬家俬有限公司原系苏仙石中学的校办工厂,由易某某承包经营,于1998年5月21日登记注册为宏扬家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易某某。1999年11月30日,苏仙石乡政府与商城县宏扬家俬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苏仙石中学老校址土地12.7亩、房屋51间一次性转让给该公司,期限为70年,由该公司在苏仙石中学新校址内建一栋X间房的教学楼抵作转让费。该公司并于1999年12月30日向商城县土地局交纳土地出让金2万元。商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25日向该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1999]商国用字第X号,面积:7542平方米。后该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换证后被注销)。2000年6月23日经宏扬家俬有限公司提出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0日作出商改土[2000]X号批复,同意该公司办理原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手续。2000年10月8日,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和宏扬家俬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75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公司,出让年限为伍拾年,作为个体企业综合项目用地。后该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提出土地分开发证申请,将该7542平方米土地分割为2084平方米、2902平方米、2556平方米三宗,分别发证。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15日同意申请,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8月29日为该公司填发商国用(2001)字第0248、024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易某某签字领取。2006年春,因家具行业景象不佳,宏扬家俬有限公司开始致力与开发当地的旅游资源。并实施由商城县建设局编制的“苏仙石经贸小区(宏杨公司段)详细规划”,沿街道两边地块建筑门面楼房。在易某某向社会公开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遭到原告村X组的阻止,易某示上述三份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真实,程序不合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商国用(2001)字第0248、024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侵占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退还耕地。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对(1999)商国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手续中的《地籍调查影调查表》上指界人“方修杰”的捺印提出异议,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指印并非方修杰本人所捺印。因第三人易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08年11月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司法部鉴定中心对办证审批手续中的指界人的捺印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再次证明该指印并非方修杰本人所捺。另查明,商城县工商局证明:商城县宏扬家俬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日经营期限届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是历史遗留问题,本院应尊重历史和法律,该诉争的土地虽经历我国土地立法的几个阶段,但在苏仙石乡政府将该讼争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易某某所在公司时的行为正确与否都可证明一个事实:该讼争的土地在出让以前并没有产生纠纷。尽管在办理(1999)商国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完成了土地性质(由集体-国有)的转变,该纷争土地的权属已经确定。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上一出让行为程序上存在的瑕疵的弥补和完善及变更登记,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也没有改变该土地的权属和性质,亦不会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虽在程序上亦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讼争土地的性质,且不是对土地权属的重新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撤证并非有必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城县X乡X村花门楼村X组的诉讼请求。

原告商城县X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苏仙石公社批准苏仙石中学建校办工厂,用地是占用绝非征用。苏仙石中学扩建两次,仅第二次占用上诉人耕地就达5亩。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法庭举证12份证据相列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提出疑义,原审采取的定案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为商城县宏扬家俬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民营企业法人,现该公司己消失,易某某是普通公民,无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宗土地的处置权。上诉人早在八十年代起就逐年为所讼争土地主张、申请,只是当时的主体对象是苏仙石乡政府。原审判决确认《地籍调查表》上指界人“方修杰”的捺印,经鉴定再次证明非方修杰本人所捺,同时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严重违法,而不是原审所认定的仅存在“瑕疵”。该证无效,应予撤销。本案中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更不存在原审认为的商国用(2001)字第0248、024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弥补和完善及变更登记。请求依法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易某某国用(2001)字第0248、024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退返耕地。

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给第三人登记发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第X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具体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商城县土地管理局登记时组织了地籍调查,勘查了现场,履行了相关程序,依法发给第三人土地证,然后根据县政府的审批,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四至边界清楚,登记内容未侵犯相邻人的权益,上诉人提出的指界人指纹问题即使有瑕疵,也不影响登记的效力。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苏仙石中学在1978年征用上诉人等四个村X组的非耕地,当时对其土地面积进行调减,从那时起,上诉人已不拥有该处土地的所有权,在1992年之后移交、出租、转让、出让等土地变更事项不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三、上诉人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从1978年征用、使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到上诉人2006年提起诉讼,早就超过20年。该土地在1999年发证,2000年变更登记及第三人使用土地多年,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未在二年内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诉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易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实为毫无根据。苏仙石老中学校园大部分是叶某祠堂所占用地,只相小部分是1978年中学扩建时上级征用了当地苏仙石大队四个生产队各一小块集体土地。而现在整个校园用地面积,不过就是7000多平方米而已,怎么可能又占用7000平方米,且由当时的公社分管教育的常委出面协调的,最后取得一致意见给四个生产队现金1300元作为补偿费用。之后当地村民也从未发生过土地纠纷。1992年校园搬迁后,老校园成为教职员工的生活区域。在按照协议履约后,经县、乡两级政府批准依法办理了合法手续。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0年9月10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土(2000)X号批复,同意县土地局关于为答辩人所在的公司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手续的请示,显然,该“三证”是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登记后的发证,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没有违法之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苏仙石中学老校园原系当地的叶某祠堂,解放之后就是学校。1979年前后因需扩建校舍,经当时的苏仙石公社协调,征用了苏仙石大队下属四个生产队部分集体土地,征用的土地面积双方当事人均未有确凿数据。2、二审中苏仙石村委会证明当时学校征地时给付四个生产队土地补偿款计1300元,当时的大队对该块土地的农业税进行了核减,征收三提五统时也没有征收任何税费。苏仙石中学证明当时已付四个生产队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00元,现补偿票据帐目未移交已无法查找。是否交纳了土地补偿款双方争议较大。3、苏仙石中学校办工厂原称苏仙石乡宏扬家俱厂,由原审第三人易某某承包经营,1998年5月21日登记注册为宏杨家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本院认为,2006年月原告花门楼村X组在得知第三人易某某持有三个商国用(2001)字第0248、024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以1978年左右苏仙石中学数次扩建,共占用村民耕地达7000多平方米,而未对村X组群众进行过任何补偿,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违法给第三人易某某颁发的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是引起双方予盾争议的主要原因。1978年苏仙石中学扩建,占用了苏仙石村X组的非耕地,到1992年老中学搬迁新校舍后,乡政府将闲置校舍收回重新进行开发利用,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当时的土地法律、法规政策,是允许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其间14年双方并未对征用土地发生纠纷。1998年11月经原审第三人申请,商城县X乡政府报请商城县国土局,在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于1999年3月给宏杨家俬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国用(1999)字第X号。在第三人与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签订转让协议即在苏仙山中学新校舍建22间三层教学楼后,2000年6月23日第三人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出让手续,2000年7月6日县国土局向商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请示报告,同年9月10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土(2000)X号作出批复同意补办出让审批手续,出让年限为50年,作为个体企业综合项目用地。2000年10月8日原审第三人与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经过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于2001年8月29日将该宗地分三个土地证颁发给第三人,至此完成了从国有划拨土地到国有出让土地的转变。而非权属的确认。在办理商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指界人确认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影响该块地的国有性质。且商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又重新办理了登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虽有利害关系,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诉请在行政法律上或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故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城县X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史训利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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