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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申请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申请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变更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彭某某因与他人合伙从事花木生产和经营所需,自2002年2月至2003年1月间先后以其本人明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4笔计23万元,以其妻吴红云名义贷款1笔,合计5万元。2003年8月30日,彭某某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其妻吴红云作为保证人,将上述5笔贷款计28万元连同吴宗树、冯翠荣分别在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和6万元合计42万元借款合并为一张借据,约定月息6.3‰、贷款期至2004年8月30日,尔后彭某某将利息结至2004年12月30日,但本金一直未还。农村信用社于2005年9月5日向原审起诉。在再审时因农村信用社法人资格被注销,其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现由其主管单位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行使。关于彭某某提出的至2006年2月27日以其本人和他人名字所贷的7笔贷款仍然存在的问题,根据农村信用社提交的贷款档案及传票,足以证明2003年8月30日,彭某某在签订42万元借款合同时,该7笔贷款即同时被裁据,原债权债务关系亦同时消灭。双方之间重新确定借贷关系(票据)的行为,其实质是借新还旧。彭某某所提交的原7张借据的复印件系从此贷款档案中存档的原借据的复印件复印。再审中彭某某对农村信用社提出的42万元借款档案中的借款申请,借款人(声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件上的借名均认可系本人所为。

原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村信用社与彭某某为消灭原有债务而签订借款合同后,彭某某在一年之内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该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及由其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彭某某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农村信用社处的另一张2006年8月30日到期的42万元的借据,农村信用社已书面说明系为应对目标考核,且农村信用社也未以此为据向彭某某主张权利,该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彭某某可在农村信用社以此借据向其主张权利时,另行行使抗辩权。原审时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与农村信用社达成调解协议,是在彭某某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彭某某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5)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受理费9260元,由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原审认定本人借农村信用社贷款42万元错误。双方签订的42万元借款借据,本人借款只有20万元。其余某不是本人借的,是吴宗树、冯翠荣借的,该款原审认定是本人欠借款错误。该42万元借条形成是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吴中成合伙做生意,本人的贷款都是经他手所贷,因他本人也有贷款,为应付检查,吴中成要求本人填一张到期为2004年8月30日,金额为42万元的借据,以便冲抵本人的20万元和吴中成本人的22万元,实际该款并未发生,是一份虚假的借据和应付检查的假借据,该借款借据应属无效。二、原审程序违法。本人在原审中多次表示有关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审未经鉴定,认定是本人借款,程序违法,原审认定本人借款42万元包括吴宗树贷款8万元,冯翠荣贷款5万元,那么该二人虽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应追加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人借款20万元贷款均系吴中成经手,而且从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借款上看,冒用本人名义的8万元和吴宗树贷款8万元,冯翠荣贷款5万元也是吴中成经手,也就是说吴中成是本案的重要证人,原审没有通知到庭作证。本案涉嫌冒用本人名义贷款和担保贷款22万元,涉嫌犯罪,原审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本人没有行使撤销权,认定42万元借据有错误。该案的42万元虚假的合同,没有实际发生,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第一次审理时调解违背本人的意愿,采取欺骗手段迫使本人的代理人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调解协议违法。综上,原审调解违反了自愿与合法原则。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农村信用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调解时双方认可及原审再审认定彭某某欠农村信用社借款42万元,是彭某某于2002年2月23日,2002年2月25日、2002年3月12日、2003年1月25日分次贷农村信用社款累计欠款。彭某某借上述款到期未还款,以贷新还旧的形式于2003年8月30日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一份42万元借款借据。经本院审查,彭某某认可欠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另外22万元彭某某以本人名义和吴宗树、冯翠荣名义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彭某某虽不认可,但农村信用社举出立借据的当天将22万元借款存入了彭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车站分理处所设帐号x内,充分证明彭某欠农村信用社借款22万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和再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审理中,双方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划押,调解书双方也已签收,证明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再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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