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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63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50岁。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重审查明,2004年6月29日至2005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16张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模板,扣件等建筑工具。双方在合同中就租赁费标准,结算方法,损坏赔偿标准都作了明确约定。2005年6月15日原告列出了清算单,在结算单中详细列出了租赁物的租金,归还的租赁物及少的租赁物。结算单中可以显示出从租赁合同签订至2005年6月15日租赁费为x元。陈某某于2005年6月20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沈某某于2005年6月24日签字认可。2005年2月3日沈某某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其余租赁费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沈某某与陈某某于2000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合伙承包楚王某南住宅楼,双方租赁原告王某财建筑工具也是用在该建筑。

原重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具应当支付租赁费,对于支付租赁费的日期应当计算至2005年6月15日,因从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物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双方对租赁费的数额,租赁物的归还及少的租赁物均已结算清楚,该租赁合同在2005年6月15日应视为终止。原告请求从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12月20日对其所少的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支付4000元培训费,无证据支持也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拖欠的租赁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重审判决:(一)被告沈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重审判决主要上诉称被上诉人沈某某,陈某某合伙承建工程和我签订租赁合同,是按天计算租赁费,截止2005年6月15日累计欠租赁费x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租金结清,周转材料交清合同失效。被上诉人即没交付租金,又欠部分租赁物,说明其继续在租赁,应支付上诉人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12月20日的租赁费x.5元。少就是没还,而不是被上诉人辩解的丢失,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某、陈某某合伙建筑期间,以合同承租上诉人王某某出租的模板、钢管、扣件等建筑工具,依法应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因双方于2005年6月15日所签字认可的租赁物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双方对租赁费的数额、租赁费的归还数及少的租赁物均已计算清楚,该租赁合同在2005年6月15日应视为终止。原判将被上诉人偿付租赁费的时间计算止2005年6月15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005年6月15日双方结算租赁费时,上诉人注明被上诉人少归还部分租赁物品,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均称少的已丢失无法归还;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又有丢失如何赔偿的条款,综合分析应认定少归还的部分租赁物品已丢失。已丢失物品如长期计算租赁费,明显不客观公正,应按合同约定依法予以丢失赔偿。对此,上诉人王某某可再行起诉追要丢失未归还物品赔偿款。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5年6月15日之后未归还且已丢失物品的租赁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支持。其上诉人理由不能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1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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