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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永军,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3日22时30分左右,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与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312国道信阳段x处相撞,后豫x号车高速冲向原告段某某房屋,将原告住宅贯通性撞击垮塌,屋内财产被毁,两车相撞的事故责任,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豫x号车司机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经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段某某的房屋建筑物被毁损失为6.85万元,设备物品被毁损失为0.48万元,合计7.33万元;鉴定费用为1500元。另查明,豫x号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合公司在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平桥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某某的房屋及屋内物品被豫x号车撞毁,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段某某提交了用地许可证、宅基地批准书、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建造房屋合法。豫x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撞毁原告房屋及物品,是原告损失的直接致害者,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及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三合公司赔偿。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法律上允许其由当事人提供,并且作为举证负担由当事人来承受,法律也未规定鉴定结论必须要进行公证,经审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鉴定资质,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也没提供证据,故对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资产损失评估报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资产损失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房屋建筑物及设备物品损失、鉴定费共计x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案诉讼费1670元,财产保全费768元,由被告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起交通事故是否造成段某某财产损失及财产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部位,没有依据认定。段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段某某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是依据段某某的申请和陈某作出的,交通事故是否造成这些财产损失并不能有效确定。同时,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所依据的手段,鉴定过程的说明都不能清楚和明确。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应重新鉴定。二、本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依责承担,并非全部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其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限。本案被保险人三合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三合公司对段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在次要责任范围确定而非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三、本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段某某不具有诉权,本公司的保险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合同权利,他人无权直接主张权利,本案的原告段某某无权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段某某负担。

三合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本公司负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段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本人财产损失数额并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人财产损失及具体项目和部位并非没有依据。原审期间,本人举出财产,房屋等物品被毁的视听资料,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当庭并无异议。2、本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再由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人财产损失依法评估鉴定,其鉴定结论,上诉人因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推翻鉴定结论,且在原审答辩期间,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并明确表示不重新鉴定。综上,原审认定本人损失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三合公司负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本人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2日以询问笔录形式征求段某某、三合公司、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征求三方对段某某的财产损失由谁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委托原审司法技术处进行评估,三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司法技术处未对外委托鉴定。段某某委托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向外转委托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段某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审对段某某提交的上述鉴定结论当庭组织三方进行质证,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三合公司的豫S-x货车与豫S-9055农用车相撞后冲向路边段某某房屋致段某某房屋内财产损坏。段某某的财产损失是三合公司的车辆造成的,而不是豫x车撞坏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就两车相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划分两车驾驶人员的责任比例,而未划分段某某的责任,且段某某是无辜的,故三合公司作为该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向段某某负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影响本案责任承担,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请求按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比例向段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合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段某某负有理赔的义务。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受益人与保险人为不确定的第三人设定的,当不确定的第三者段某某的财产遭到被保险物损坏后,向被保险受益人三合公司和保险人人寿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因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有向不确定的第三者理赔的义务,故段某某向被保险受益人和保险义务人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段某某的财产遭到三合公司的车辆损坏后,在原审诉讼期间,因三方未就其财产损失数额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段某某单方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原审组织三方进行质证,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中又以该鉴定结论不真实,请求重新鉴定,也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在二审中出庭就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了说明,并经三方质询,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出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属实,应予采信。三合公司称其不应负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问题,因该案段某某的财产遭受三合公司的车辆撞毁,段某某向三合公司主张权利,三合公司拒赔而引起诉讼,且三合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负担该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其承担后可依法向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故三合公司称其不应负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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