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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10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沈丘县X路口卫生院看望病人,当天中午与他人一起饮酒吃饭。饭后回到卫生院,经查看发现药房少给了病人一种药物,遂到卫生院药房询问,并与卫生院药房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引起纠纷。沈丘县X路口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去制止,被告人张某甲仍不听劝阻,态度蛮横,并指使由其纠集来的李志全、张某乙等人与民警吵闹进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沈丘县X路口派出所所长黄XX打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积极对黄金阁所受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黄XX被打伤及作案工具木棍的照片、证人张XX、李XX、张XX、黄XX、王X、马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冲

审判员崔冀

审判员张灵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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