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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某某、韩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耿某某、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军、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钟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某、韩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平桥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韩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军、张玉华,被上诉人平桥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20日,有两个自称南阳地质队的人来到原告位于南京路金三角加油站对面的胶管店,称要购批高压胶管,并要求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开立一个折卡合一的个人帐号以便转帐。耿某某便于当日下午持其身份证到平桥联社下属的营业部开一折卡合一的个人帐户。次日早晨,上述两人及另一人再次来到原告的胶管店以查看营业执照及存折为借口趁机将其用伪造的耿某某身份证在被告下属的光明储蓄所(位于市二高分校楼下)开办的存折与之对调,随后称先去别处买轮胎回来再和耿某某签合同。约2分钟某,此三人给耿某某打电话称双方是第一次合作,此次购买量大而耿某存款上却没有钱(只有开户存的10元钱),要求耿某存折上存一些资金,以显示实力才放心签合同。随后,耿某妻子原告韩某在被告下属的东城信用社(位于南洋商场对面)分二次存入共9万元现金。韩某存完款沿中心大道往北返回,途中耿某某驾车赶来,行至平桥农林路口被告下属一网点时,二人到网点查验卡上是否有9万元,经查没有,欲取出折上9万元,因不知密码而未取出。二人又驱车赶到开户网点茶叶城营业部,经查两原告所持折卡不是一套的,折上的9万元尚在。原告又驱车赶到光明储蓄所,赶到时折上9万元钱已被取走,两原告随即向平桥公安分局报案(现未侦破),经公安机关侦查,在光明储蓄所开户使用的“耿某某”身份证是伪造的;他人相继在光明储蓄所取4万元,在楚王城储蓄所取2万元,在铁路立交桥储蓄所取3万元。在光明储蓄所取款时将耿某某错填写为耿“继”祥,后又改为耿某某。

原审认为,耿某某妻子韩某将9万元存入被告下属东城信用社,东城信用社在韩某持有的耿某某存折上记录存入9万元,两原告和被告之间即建立起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此9万元被他人冒取系以下原因造成:(一)原告轻信他人谎言,按别人要求开户存款,疏于防范上当被骗,且未妥善保管存折,致存折被调换;(二)被告下属光明储蓄所在为“黑龙江耿某某”开立帐户时未有效审核开户身份证的真伪,致使他人得以用伪造的耿某某身份证开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等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应对存款开户身份的真实性通过和公安机关的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联网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未认真执行有关规定,有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韩某存罢款先后到农林路储蓄所、茶叶城营业部,核查发现卡上没有9万元与工作人员交涉时,9万元尚未被领取,该储蓄所和营业部工作人员对数额巨大的存款出现异常应引起警觉,光明储蓄所办理4万元取款业务时,取款人将耿某某错填为耿“继”祥亦应引起工作人员的警觉,出于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的法定职责要求,有关工作人员应主动及时采取相应安全补救措施(如及时打电话和光明储蓄所或其他网点联系、采取暂时冻结等措施),阻止存款被冒领。而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未尽必要的安全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60%,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40%,即由被告赔偿原告9万×40%=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韩某经济损失3.6万元。

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800元。

耿某某、韩某上诉称,一、平桥联社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明显违反操作规程,应负全部责任。主要表现:平桥联社在办理开户手续时违反实名制的规定,给所谓的假“耿某某”办理开户手续时未严格审查开户人身份证的真伪,致使他人以伪造的假耿某某身份证开户,为他人提取本人的存款创造了条件的方便。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先行违章操作,不会行发后续结果。平桥联社没有及时受理本人的损失或冻结申请,使他人利用此时提取本人的存款。平桥联社在为他人办理取款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按照规定,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存款24小时内支取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个人存款一日一次性取款x元以上必须向省级分行备案,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必须及时报告,平桥联社均未按规定办理,致使他人取走本人的存款。二、本人的过错轻微,不足以导致损失发生,本人的过错疏于防范存折被他人调包,如果平桥联社在嫌疑人开户时严格按照规定审查身份证件,开不了户不会出现本人的存款被调包,款也不会被取走。三、原审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错误,综上,平桥联社应负本案主要责任,本人应负次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平桥联社上诉称,一、平桥联社与耿某某、韩某之间并未建立储蓄合同关系。韩某虽在我社存入x元,但该x元韩某没有存入其丈夫耿某某的存折上,而是存入他人存折上,故耿某某、韩某没有和我社建立合同关系,我社是和另外的一个耿某某建立了合同关系。二、平桥联社没有对储户开户出具的身份证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按照《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和有关规定平桥联社只对储户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因而,我社不负有对储户开户提供的身份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三、平桥联社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义务,没有怠于履行职责。耿某某、韩某在我社办理的是折长合一的存款,而假耿某某办的也是折卡合一存款,假耿某某将其存折与本案耿某某的存折对调,假真耿某某各自持有自己的存款卡,因折卡均可取款,只要有密码即可,我社虽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但在真伪不清的情况下,只能建议其到开户行查明原委,且在韩某来查询假耿某某存折上还有x元时,提醒韩某到开户行挂失。原判仅以耿某某名字中的一个字的改正来加重平桥联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耿某某、韩某的诉讼请求。

耿某某、韩某答辩称,平桥联社称其没有与本人建立储蓄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韩某将款存入平桥联社的真实目的是存款即缔约,并不是将款赠与给他人,故韩某将款存入平桥联社,双方就诺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平桥联社在该案的责任是正确的,但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错误。平桥联社已超过上诉期限,其上诉应是无效。综上平桥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平桥联社的过错导致本人的存款被他人骗取,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

平桥联社答辩称,我社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本案的业务时既没有违反操作规程,也没有过错。耿某某、韩某的存款被他人骗取,我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耿某某、韩某持耿某某的有效身份证件在平桥联社开立银行帐户后,并将x元现金存入平桥联社,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平桥联社负有支付给耿某某存款的义务。存款被假继纪祥支取而没有支付给耿某某存款,造成耿某某财产损失,平桥联社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假耿某某采取欺骗行为造成的。故该案存在合同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耿某某、韩某以合同违约为前提要求按侵权责任进行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耿某某、韩某存款被他人骗取,与平桥联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16条规定,未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严格审查,使他人制造的假身份证得以开户,继而行骗,造成耿某某、韩某的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平桥联社存在明显过错,也是耿某某、韩某存款被他人骗取的前提条件和该案件发生的原因,当韩某将款存入存折上,发现卡上没有款向平桥联社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询问时,平桥联社的工作人员发现韩某的存折,可能被他人调换,却没有采取安全补救措施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平桥联社应负本案的一定责任,即承担本案50%的责任。耿某某、韩某轻信他人的诱惑,没有安全防范意识,使其存折被他人调换后,盲目地向被调换的存折上存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负本案的一定责任,即该案损失的50%。经本院审查,平桥联社没有超过上诉期限,应按上诉处理。综上,耿某某、韩某,平桥联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双方责任原因正确,但责任的划分比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被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韩某经济损失x元,变更为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耿某某、韩某财产损失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0元,耿某某、韩某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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