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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阳(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五羊125型摩托车”窜至沈丘县X乡西钱庄桥头,遇到刘X和其同学,两人遂趁其不备,将刘X的白色挎包抢走,内装中兴翻盖手机一部(价值475元)、诺基亚2300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783元)、现金8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中兴翻盖手机一部,后因手机掉河里没有修好,被其扔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犯罪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冲

审判员张灵

审判员崔岩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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