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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群,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现羁押于郴州市劳教所。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代理人何群、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1989年原告在郴州打工时认识了被告,其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致原告怀孕。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廖某辉。

1992年被告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07年5月19日因盗窃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3月25日又因盗窃再次被北湖分局拘留15日。2009年4月24日被告伙同他人在市公交车上扒窃,当场被抓获,又被相关部门决定劳教1年6个月,现正在郴州市劳教所接受改造。

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一套私人住房(面积约50平方米,价值x元)家电平均分割;3、儿子廖某辉已成年,由其自行决定与谁生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廖某某及其儿子廖某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购买家电的发票、被告被处以劳动教养的决定书、原、被告买房时付款的收条、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组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同意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房子及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不要原告的任何补偿。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在郴州打工时认识了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廖某辉,现廖某辉已成年。2007年5月19日被告因盗窃被郴州市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4月24日被告伙同他人在市公交车上扒窃,被反扒民警抓获。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制发了(2009)郴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孙某某劳动教养1年6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止。现被告正在郴州市劳教所接受改造。

另查明,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龙门池村X组的房子一套,面积约50平方米。室内的家用电器(彩电、冰箱、全自动洗衣机、饮水机等)

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龙门池村X组的房子一套(面积约50平方米)及室内的家用电器(彩电、冰箱、全自动洗衣机、饮水机等)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凌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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