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男,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44岁,个体工商经营户,住(略)。
被告邵某,男,汉族,年龄不详,住(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定于2010年3月29日由审判员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邵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略)岐岗行政村X村民邵某现及其全家在柴岗乡支亭经营化肥农药门市部期间,经邵某现手多次在原告的扶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院内的化肥农药经营部赊销化肥、农药,共计欠原告款x元。同年11月X号,邵某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元月27日,邵某现归还原告现金3500元,此后有经邵某现之妻即被告姚某某手还款1500元。2009年邵某现去世后,其子即本案被告邵某还款400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归还余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邵某现于2007年11月3日欠邹某某x元。
2、还款字据,证明邵某现还款3500元。
二被告姚某某、邵某未出席本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邵某现在经营化肥农药门市部期间,在原告处赊销化肥、农药,欠货款x元,邵某现于2008年元月27日还款3500元。原告承认邵某现之妻(姚某某)还款1500元,邵某现之子(邵某)还款400元。下欠邹某某x元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邵某现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所涉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明确。虽买卖合同当事人邵某现已去世,但因邵某现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化肥农药门市部,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家庭成员享用,因此,所涉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期间利息,因欠条上并无约定利息,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欠款x元。
本案诉讼费用230元,由被告姚某某,被告邵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亚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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