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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诉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宇楼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袁某甲之妻。

原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袁某甲的大女儿。

原告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袁某甲的小女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甲。

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培,安徽神州行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袁某丙与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甲、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吴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8日13时25分,原告袁某甲、李某某的儿子袁某虹带着两姐姐袁某乙、袁某丙在S216公路上石桥杨某村行走,被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共同所有的牌号为皖x货车从后面追尾撞倒,导致袁某虹当场死亡,袁某乙、袁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大货车驾驶员张金虎违章驾驶车辆肇事,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袁某虹无责任。因该案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本案经调解达不成赔偿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决1、被告赔偿袁某甲、李某某因其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有关的各项损失合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元;2、被告赔偿原告袁某乙、袁某丙医疗费1450元,误工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申请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皖x号货车已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x元,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由于本案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数额远低于上述保险限额,且被答辩人在2009年4月17日的申请书中已明确选择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全额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参照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汇众物流公司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被答辩人垫付了x元。对此事实,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对于答辩人垫付的x元,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负责及时返还给汇众物流公司。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对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答辩人将本着诚实经营、诚信服务的企业精神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理赔,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和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原告未提供赔偿清单,其诉请各项赔偿数额不明,且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3、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一方系肇事司机张金虎,而且本案被告汇众物流公司提供的两张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均是汇众物流公司。因此,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所涉案车辆属于汇众物流公司和答辩人共同所有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车辆的车主依法系汇众物流公司。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

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

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及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

三、原告袁某乙的残疾人证、X线检查报告单,东莞市大朗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袁某乙为肢体残疾人。

四、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证明当事人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

五、赔偿项目清单。证明诉讼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

六、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七、商城县上石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及收费流水帐1张,证明袁某乙受伤在上石桥中心卫生院治伤开支医疗费472元、袁某丙(袁某)治伤开支医疗费142元。

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

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两张(交强险、三者险)。证明:1、涉案车辆的车主系汇众公司;2、事故涉案车辆x号货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

二、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x元的收据。证明已向原告方支付部分赔偿款。

三、汇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

一、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空白合同)。证明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保险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后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交强险、商业险均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13时25分,被告汇众物流公司驾驶员张金虎驾驶皖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至省线S216线x+790M处掉头时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袁某虹,造成袁某虹死亡,乘坐摩托车的袁某乙、袁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张金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驾驶员张金虎系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金虎驾驶的皖x号货车车主属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没有共有关系。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现金x元,向商城县交警队汇款x元。原告方从商城县交警队领款x元。

另查明,原告方系农业户口。原告袁某甲、李某某有三个孩子,大女袁某乙、二女袁某丙、儿子袁某虹。原告李某某患左髋关节先天性脱位44年,严重破行,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原告袁某乙为肢体残疾人。原告袁某乙伤后,在商城县上石桥卫生院治伤,开支医疗费472元,原告袁某丙伤后,在商城县上石桥卫生院治伤,开支医疗费142元。原告方共收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现金x元(含在交警队领取的x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张金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袁某甲、李某某的儿子袁某虹撞倒致死。对此,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共有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袁某甲现年46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现年44岁,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的请求,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甲、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要求过高,由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甲、李某某的儿子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1/2)、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李某某的赡养费x元(3044元×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袁某乙的医疗费472元。袁某丙的医疗费142元。合计x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614元)。由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元(此款已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赔偿款。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阜阳市汇众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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