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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肖某某、周某乙、周某丁、余某丙诉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戊,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甲、肖某某、周某乙、周某丁、余某丙与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被告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戊,原告余某甲、肖某某、周某乙、周某丁、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肖某某、周某乙、周某丁、余某丙诉称,2009年4月21日15时20分,余某霞驾驶电动车从货物仓库返回自家批零商店时,被被告范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x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身亡。商城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霞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以下赔偿责任:一、余某霞虽为农村户口,出嫁前在余某街道经商,出嫁后与丈夫周某乙仍在余某镇街道经商、居住,未到婆家红阳村居住务农,即余某霞经商20余某,已融入城镇生活,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住收入计算为x元;二、余某霞横遭惨祸,身首异处,给年迈的父母、未成年的儿女、家庭造成终生难以释怀的悲痛,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丧葬费x元;三、余某霞的亲戚余某瑞、余某清为办理丧事支付交通费910元,与周某乙参入办理丧事13天,加之电动车已毁损,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x元;四、打字、复印材料费用119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户口薄复印件5页,商城县高级中学证明1页,证明五原告为余某霞的近亲戚。原告周某丁现为高中二年级在校学生,仍由父母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

二、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证明范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霞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1、商城县X镇X街证明1页,红阳村委会、余某派出所证明一页;2、纳税人信息复印件1页,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页,商城县国税局纳税证明复印件4页;商城县税务局工商各税完税证复印件2页;3、营业执照复印件2页,个体工商户换照登记表复印件9页,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1页;证明余某霞、周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从1998年至今在余某镇X街居住,从事糖、烟、酒、副食、百货批发、零售,为个体工商户,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略高于一般城镇居民,融入城镇生活,涉及赔偿问题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四、商城县X镇X街居委会、红阳村民居委会证明各1页;中共广州市萝岗区纪委办公室证明1页,该地个人所得税票税证明1页;交通票据10张,款910元;证明按当地风俗,为余某霞办理丧事13天,其亲戚余某瑞、余某清回家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为余某瑞每天工资498元,余某清、周某乙人均日收入按河南省职工平均年度工资及原告余某甲、肖某某有儿女六人。

五、彩色照片4张,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状况及电动车已报废,不能修复。

六、打印费、复印费票据6张,款151元。

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没向本院提交证据,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三者责任险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偿范某;二、本纠纷的主次责任分担比例为3∶7;三、误工费、死亡费赔偿金应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实际情况按3~4万元赔偿;四、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已列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单独诉请;五、赔偿电动车损失,原告应提交购车发票,打印费支出依法不予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被告范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财保公司相同,诉讼费用和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部分,我依法给予赔偿。

被告范某提交证据有: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1页;二、原告周某乙借条复印件1页,款x元;三、法医鉴定收据复印件1张,款6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认为原告周某丁已年满十八周某,不应赔偿抚养费,余某丙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抚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余某瑞等人因办丧事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三)认为,“工商各税完税证”时间为“95年”“98年”与本案无关联,无持续性;“商城县国税局纳税证明”没有证明纳税人是谁;相关证照不能证明余某霞夫妇在余某街道经营,虽从事个体经营,没脱离农业生产;当地镇政府、基层单位不能证明从事人体经营;对证据(六)认为,诉状中无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为庭审中增加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认为是格式条款,诉讼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依法处理;合同中约定3∶7比例承担责任为双方协商责任分担方式,不是依案情、法律规定遵循方式;被告范某认为,格式条款中为保险人免责是无效的。

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被告财保公司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法医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方负担;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已收取x元,由我公司返还给范某。

本院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中(1)为原件,(3)证照原件与复印件当庭核对相符,经营场地“余某镇X街”。复印件相关部分加盖公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被告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被告范某仅对部分条款提出异议,不涉及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15时20分,被告范某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重庆回合肥途经商城县X镇X街道与余某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撞倒路左电杆,将异向驾驶摩托车的冯某砸倒,致上述三车及电力设施损坏,冯某受伤,余某霞当场死亡。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原告方办理丧事13天,余某霞亲戚余某瑞、余某清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910元,误工13天。

原告余某甲生于1938年5月12日,肖某某生于1939年10月25日(二人有儿女六人),原告余某丙生于1996年5月18日,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周某丁生于1991年4月13日,为城市户口,现为商城县高级中学二年级在校学生。

另被告财保公司为事故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但“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同时,原告周某乙为办理丧事向被告范某借款x元。原告周某乙于庭审后提交电动机车购车发票,款2800元,时间“2009年1月5日”。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全面正确的理解,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本案受害人余某霞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余某霞自1988年8月在余某镇X街从事糖、烟、酒、百杂货批零为个体工商户,与原告周某乙结婚后至今,二人同在余某镇X街从事糖、烟、酒、百杂货批零,仍为个体工商户,并在余某镇X街X街门面楼房,用于经营、居住。常年生活、经营在余某镇X街,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故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查明被告范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霞负交通次要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一方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与余某霞因各自的交通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霞死亡,引起本纠纷,被告范某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余某霞应负本纠纷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某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依法在其应当理赔的范某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因余某霞的死亡而伤痛,为告慰死者,抚慰生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县客观情况酌定x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要求赔偿三人的误工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办理丧事实际减少收入,酌定每人每天误工损失50元;要求赔偿电动车的损失,从照片看电动车无修复价值,据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酌定2000元;原告周某丁已成年,尚在校读书,仍由父母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要求赔偿复印、打印费用,因诉状中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结合《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被告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一丧葬费x元;二死亡赔偿金x元(x元/全年×20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余某甲3044元/年×11年×=5881元;肖某某3044元/年×10年×=5073元;余某丙3044元/年×6年×=9132元;周某丁8837元/年×1.5年×=6628元);四误工费1950元;五交通费91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七电动车损失款2000元;总合计款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甲、肖某某、周某乙、周某丁、余某丙因余某霞死亡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总计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某x元的80%为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某内赔偿(含已付x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肖某某、周某乙、周某丁、余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范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力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杨泽川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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