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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郑某某,系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监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息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常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从吕某海(已判刑)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一头母水牛和一头水牛犊,价值41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常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甲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7日被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系网上在逃犯,后又到云南打工,承包菜地至2007年底才回来,被告人常某甲无作案时间,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常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的一天早晨,吕某海(已判刑)伙同他人窜到息县X乡X村易某村X村民易某红家,将易某红的一头黑母水牛和一头水牛犊盗走,然后牵到被告人常某甲家附近,经双方讨价还价,以1800元的价格成交。几天后,被告人常某甲付给吕某海现金1580元,余款用一壶酒折抵。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母水牛价格3600元、小水牛犊价格560元,计4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2004年冬天的时候,我家喂养的一头黑母水牛和一头小水牛犊被人偷走,价值4000多元。

2、证人吕某某(已判刑)证言证实:2004年冬的一天,我卖给常某甲两头牛,一头是黑母水牛,一头黑水牛犊,是我牵到常某甲家门口卖给常某甲的,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常某甲还给我一壶酒。大母水牛不太胖,小水牛犊刚出生不长时间,还跑不快,大母水牛绳是尼龙的,当时我跟他说是偷的,他开始不想要,我说便宜给他,他才要。

3、证人吕某某的辩论笔录证明,从12张不同人的照片中,吕某海辨认X号照片中就是买牛人常某甲。

4、被告人常某甲2009年4月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约五六年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的一天早晨,我正在家里,有一个50多岁的男的(他买过我的酒)喊我,问我要不要牛。我说不要,那个人说你到门口看看,我走出大门口一看,见我家门口树边栓了一头母水牛,母水牛边还站了一头小水牛犊,那头母水牛不太胖,是黑色的,那头小水牛也是黑色的,刚出生时间不长。我问他要多少钱,那人说得2000元,我出1600元,那人说1800元给你算了,我说好,我现在没钱,你过五天后再来拿钱,那个人说好。过了一星期左右,那个人来了,我说没那么多钱,我给那个人拿了1580元钱,又给那个人掂了20斤酒,我说就这些钱算了,那个人同意后拿着钱和酒就走了。

5、书证:①息县人民法院(2007)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吕某海在2004年冬的一天盗窃易某红的两头水牛的事实;②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常某甲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情况;③息县公安局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常某甲的基本情况;④息县公安局曹黄林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常某甲被抓获情况。

6、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证实了一大一小两头水牛的价格为4160元。

上述证据均有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相互连贯,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问题。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举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某甲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7日被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云南省个旧市X镇X村证明、证人常某乙、项某某等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常某甲2004年冬天不能回息县作案的事实。且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牛的特征、交易某格等描述的细节均相吻合,作案时间也基本吻合。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作案时间,因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常某甲除对作案时间提出异议,对购牛的地点、牛的数量、特征、谈价的经过等作了如实供述,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的本次犯罪,是在缓刑考验期内新发现的漏罪,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撤销其缓刑,对新发现的罪和前罪所判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其原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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