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3年2月13日被刑满释放。2007年1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08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9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洋洋、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金贵宏(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信阳市X路,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美陶”牌地板砖91箱盗走藏匿于被告人严某某家中。后被告人严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帮其找车,并将地板砖拉到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被告人严某某将地板砖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李某某。后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地板砖价值92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刘某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4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窜至信阳市楚王城办事处联运新村,将该村居民陈某某的“利达”牌助力车一辆盗走。后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378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信阳市前进办事处高庙村,将该村居民翟某某的“奥力克”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后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4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陈某,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证言,价格鉴定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被告人严某某将他人盗窃的吴某店乡X村民孟某某的“川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某某。后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7125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陈某,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领条,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严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与盗窃罪相比,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查,被告人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盗窃罪,没有主从关系,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严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严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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