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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西峡县农机公司综合经营部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一终字第641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西峡县农机公司职工,现在淅川县金河桥头开办农机矿山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农机公司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农机经营部)。

负责人靳某,系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29日,汉族,西峡县农机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农机经营部为债务纠纷一案,农机经营部负责人靳某于2002年2月2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我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20日作出(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农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29日,西峡县农机公司的综合经营部由靳某牵头和其它5名公司职工与西峡县农机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年。1999年6-7月,因经营业务需要农机经营部即委派张某与淅川县农机公司签订了矿山机械联销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农机经营部,乙方为淅川县农机公司。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把空压机等配件按调拨价交乙方,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经营管理中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甲方派一名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和三包服务。2、甲方提供商品保质保量,实行销后结算的方法,并负责西峡至淅川的运费,乙方提供经营场地及去人的住宿条件,不收房租。3、商品零售价由乙方根据实情制价并负责开票、收款及与职能部门协调关系,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5、本经营部是单独核算单位、专款专存,与双方公司其它业务互不牵扯…..,协议甲方有张某签字,乙方由马国青签字,张某即到淅川农机公司从事该项业务。2000年7月23日,农机经营部在对张某所在门市盘点后,张某向农机经营部打了欠(略).5元的欠条。后又于2001年7月23日打一欠柴油机7台计(略)的欠条。农机经营部向张某追要货款无着后,于2001年6月10日,同年6月18日及7月10日三次从张某处拉走空压机、柴油机及其它配件抵帐,但双方均未商定所拉货物抵帐的价格。庭审中,双方对所拉5台柴油机协商作价1万元,对所拉配件计价3700元,对所拉不同型号的空压机,双方协商同意按鑫石牌型号的空压机计算价格。鑫石牌空压机系浙江衢州市荣兴机械制造厂生产,于2001年6月至10月发往农机经营部的价格为:W—1.6/5型为每台1250元;W—1.8/5型价为1400元,W—2.6/5型价为2350元。农机经营部从张某处拉走19台空压机中,W—1.6/5型为6台应计7500元;W—1.8/5型为9台应计(略)元,W—2.6型为4台计价9400元,所拉空压机总计抵欠货款为(略)元。张某在庭审中反诉请求经营部返还多抵欠货款(略)元,但未交纳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在2000年7月23日经盘点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张某即拥用了盘点后物资的所有权,其所欠货款应于偿还,农机经营部在多次追要欠款未果后拉走货物应按当时市场价格予以折抵。张某反诉多抵货物,农机经营部反欠其(略)元因未在法定期间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按自动撤回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农机经营部欠款(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农机经营部负担1840元,张某负担2700元。

张某上诉称:1、淅川门市为我个人独立经营,农机经营部将商品加价批发给我后已确保利润,我至今没有收到靳某给我一分工资。淅川县农机公司证明2000年7月23日前属农机经营部联营,以后属我个经营错误;2、1999年12月份我替靳某支付的(略)元货款应予抵销债务;3、19台空压机不应按衢州机械厂2001年价格计算,我从农机经营部进货并不是按厂价而是加价计算,故仍应根据当时进货价退货。农机经营部去淅川拉货对价格无约定,庭审时也没有达成协议。

农机经营部辩称:1、淅川门市是农机经营部委托张某负责经营管理,张某只是农机经营部职工,2000年7月23日清帐后才有张某独立经营管理。2000年7月23日以前债务已清结。2、一审时张某所举的4份条据中除2001年6月17日的条据是在2000年7月23日后出具外,其余三份1999年12月7日4000元,1999年12月20日(略)元及1999的12月24日(略)元都含在2000年7月23日结算的欠款内已经结算。3、以衢州机械厂空压机器型号及价格是双方一审时商定的不应按进货时价格计算。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张某所举的1999年12月7日的4000元,1999年12月9日的(略)元和1999年12月24日的(略)元没有认定是否正确,是否已包含在2000年7月23日的结算欠条之内。2、农机经营部拉走张某所在淅川门市的空压机的价格如何确定。

农机经营部和张某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张某于2000年7月23日所打的“欠综合经营部实物(略).50元,外欠(略)元,合计(略)元”及对张某所打欠柴油机7台合计(略)元不持异议。两项合计张某欠农机经营部(略).50元。2001年6月17日靳某打“今收到淅川款(略)元”靳某亦无异议,双方一审协议对农机经营部拉走5台柴油机按1万元计,对所拉配件部分协商按3700元计。针对第一个焦点,张某所持的(1)1999年12月7日靳某所写“见条请给孙经理4000元及(2)1999年12月20日王某香所打收条“今收到张某理货款(略)元;(3)1999年12月24日靳某所写“见条请给山东小王某万元”对上述三份条据张某主张某于充抵2000年7月23日所打欠条,但农机经营部辩称该三张某在2000年7月23日已核算,且张某主张某证据不能证实是否与本案所打欠货款条是何种关系,是否已经抵销,故不应予认定,张某可另行主张某利。针对第二个焦点张某作为农机经营部的代表在淅川门市从事经营活动,2000年7月23日虽未独立经营,但从西峡农机经营部所拉货物均已加价且有“西峡县农机公司商品销售调出月报表”证实张某从农机经营部所拉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为证。故农机经营从淅川门市拉货抵帐应以制作的销售月报表上的价格核算,原审认定的衢州机械厂所报的2001年6月-10月的价格核算并未经张某同意,庭审笔录记载:“同意按鑫石牌算帐,对品牌不再争议”,但对空压机价格并无明确商定。根据张某提交的由西峡县农机门市部制作的淅川门市商品销售、调出月报表记载的空压机价格:W—1.6/5型为单价1600元,W—1.8/5型为单价2300元,W—2.6/5型为单价3800元,农机经营部拉走的19台空压机为W—1.6/5型6台,应为6×1600元计9600元;W—1.8/5型9台,应为9×2300元计(略)元;W—2.6/5型4台为4×3800元计(略)元,以上合计为(略)元应予折抵张某向农机经营部所打欠条。

本院认为,农机经营部与淅川县农机公司因产品联销所设立的门市部在2000年7月23日前虽没有明确为张某个人经营,但根据该协议第一条:农机经营部把空压机等配件按调拨价交给淅川农机公司,并保证产品质量,商品零售价由淅川农机公司根据实情定价。该联销经营部系单独核算,与双方公司其它业务互不牵扯,农机经营部作为甲方由张某签字。该联销经营部实具有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的性质。从农机经营部调拨的商品亦是调拨价而非出厂价。2000年7月23日农机经营部与张某结算,并由张某出具欠条,该联销门市部实已被张某个人接收债权债务。农机经营部在向张某个人追要欠款时拉走该淅川门市部货物应予折抵张某所欠货款,其货物价格除有双方协商一致外,拉走的空压机价格应以农机经营部的调拨价进行核算。张某个人累计欠农机经营部(略).50元应予偿还。农机经营部从张某处拉走货物双方协议折抵,除双方协商一致的靳某所打欠条(略)元外,拉走的柴油机抵价(略)元,拉走的配件折抵3700元;拉走的空压机价格按调拨价实应折抵(略)元。上述各项合计折抵共(略)元,张某个人应向农机经营部支付欠款(略).5元。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张某上诉称应按从农机门市部进货价计算的理由充足应予认定。其上诉称靳某让其代农机门市部垫支的货款(略)元因张某无证据证明是否是用于垫支农机经营部货款。且该条据均系个人向张某所出具,张某可持条据另行主张某利,本案不予审理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机经营部欠款(略).5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4020元,保全费520元,农机经营部负担3550元,张某负担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雪琴

审判员王某沛

代理审判员李郧钦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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