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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毕业,信阳市公用事业局市政公司职工。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轿车,沿息县X镇息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农贸市场入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刘某某撞倒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后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当日当被告人徐某得知公安人员找其问话后,主动到公安人员指定地点等候。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息县交通警察大队解决,被告人徐某亲属付给被害人安葬费x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江、谭某煜与被告人徐某及其亲属徐某某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亲属写出撤诉申请,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徐某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信息相关材料、中国移动通信祥单,证人尚明强、喻某某、谭某某、王某、夏某、高某某、曹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交警大队杜太平、秦少华证明材料,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笔录,撤诉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却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案发后逃逸,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量刑。但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按公安人员指定地点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及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被害人亲属主动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其得到了被害方谅解,社会矛盾已消除,而且,被告人徐某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和劣迹,审理中有悔罪思想表现,认罪坦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己

审判员彭亚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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