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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3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T型撬具窜到福州市晋安区X镇鹤林溪口28-X号一楼大厅,由被告人谭某某在门口望风,由被告人周某某使用T型撬具撬开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心艺皇冠公主精装版电动车的车门琐后,将电动车骑走。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贩卖给“小陈”(另案处理),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赃物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88.6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出赃物电动自行车的折价款人民币3288.6元退还被害人吴某乙,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劳教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88.6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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