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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4日被抓获,2008年11月22日被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7月份一天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驾驶其面的车到李某家院内,盗走别人租放在院内的铁精粉一吨多,销赃款得款1400余元。2008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等人经预谋后,窜到信阳明港钢厂西区家属院的老路路口,正在盗运铁精粉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与李某预谋合伙盗窃,不知李某是盗窃,李某用钥匙打开院门,把车开进院内,其没有得款1400余元,李某已给其运费200元;指控第二起已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罚款二千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约三时许,李某(已判刑)给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让张开其面的到李某。被告人张某某和冯某各驾驶一辆面的与李某等人到明港镇X村李某家。李某用钥匙开院门锁后,李某伙同他人将别人租赁李某家院子露天存放的铁精粉盗走,放在面的车里。当天销赃,李某得赃款1400余元,李某给被告人张某某运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罪犯李某供述,今年(2008)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十点左右,我先后给开面的冯某、张某某打电话来接我。大概夜里二、三点,张某某和冯某就开着车过来了,我和余洋、李某某、张逸林坐车到我家。我把我家大门用钥匙打开,张、冯某车开到我家院里,余、李、张和我用事先准备好铁锹装别人存放在我家的铁精粉。两车铁精粉卖了1400多元钱,我给张某某200元钱。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2时许,李某给我打电话去找他,后我俩去网吧上网,余洋、张逸林也去上网。3时许,李某叫来两辆红色面的,并带我们到他家帮忙干活。我们去到李某家,四人每人一把铁锹装车。车装满往北走了。

3、证人冯某证言证明情况、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李某的上述陈某基本相同。

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天快亮了,我和黄月银各买李某一面的铁精粉,我给李某520元。

5、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二级铁精粉一吨金额1300元。

2008年8月1日凌晨约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开其面的车停在明港钢厂西区X路路口处,李某等人翻墙入院盗窃铁精粉用篮往面的上装,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李某等人逃走,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并扣押面的车及车上的铁精粉。被告人张某某被明港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均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信公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等人盗窃铁精粉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预谋盗窃铁精粉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该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等人盗运铁精粉时被当场抓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人张某某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且该处罚适当,又未被依法撤销,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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