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罗山县X乡土地所所长,负有对本辖区土地进行监管及土地违法案件上报等职责。2004年10月,韩X在该乡X村开办信阳创意保温材料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8.07亩;2004年10月,刘X林在该乡X村开办宗林保温材料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1.97亩,被告人陈某某发现这些问题后,既没有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也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致使40.04亩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罗山县X乡土地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所长,负有对本辖区土地进行监管及土地违法案件上报等职责。2004年10月,韩X在该乡X村开办信阳创意保温材料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8.07亩;2004年10月,刘X林在该乡X村开办宗林保温材料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1.97亩,被告人陈某某发现这些问题后,既没有对此事进行处理,也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致使40.04亩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6月29日供述:我任乡土地管理所所长时主要负责该管辖区的土地管理工作,如地籍地政建设用地、基本农田保护,调查有关违法用地等职责。2004年10月份,我去信阳途中,看到陈某村X组大部分是基本农田的土地上有两家正在浇水泥墩筹建厂地,我感到问题很大,后来我就找到陈某村支部书记余XX,到现场落实情况。余XX问我这地能不能批,我说“那不能”。当时没做任何处理,后来我再也没管这事了。按我当时的职责应该责令占地人停建并向领导汇报,如果用地手续批不下来,土地应该恢复原貌。可我当时没跟乡里、局里做汇报,没让对方停建,更没有采取积极的强制措施。直到2008年下半年,济南督察局通过卫星照片发现了路西彭玉其违法占地基本农田的问题,查处时,发现刘X林、韩X两人非法占地,二人所占用的是基本农田,根本没法办手续,直到现在也没有办任何用地手续。对罗山县土地局勘测的二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是40.04亩无异议。
2、证人韩x年5月27日证言:我厂占地面积有16.13亩,没建厂前都是农户的稻田,用地手续只是跟汪湾组写过租地协议,再没别的手续。
3、证人刘X林2009年5月26日证言:2004年10月份,我到陈某村X组征地办厂,当时我跟汪湾组的组长汪应成签定有租地协议,协议书上面的面积是13.96亩,后来又增加1.2亩,后开始建厂,只有我跟组里签定的用地协议,没有其他手续。
4、证人余x年5月20日证言:我是83年任陈某村党支部书记至今。2003年至2006年为了搞活当地经济建设,有很多民营企业想到312国道边投资建厂,韩X、刘X林便找到我们村,想用我村X组的土地,具体手续是由投资方跟村组签定用地协议到村里加盖公章。韩X占地有20多亩,刘X林占地有17亩左右,位置都在湾河边。
5、证人汪x年5月20日证言:从1987年至今我任陈某村X组长。2004年韩X、刘X林占用我组村民承包的土地大都是基本农田开办保温材料厂,韩X大约占有25亩左右,刘X林占有十六、七亩,他们都和占用的承包户签有占地协议。
6、证人柳x年6月10日证言证明其2005年4月份调任高店乡副乡长,分管村镇建设和交通以来,没人向其反映非法占地情况。
7、证人黄x年6月10日证言证明其2003年任高店乡宣传委员以来,没人向其反映非法占地情况。
8、证人魏x年6月3日证言证明其2003年至2008年3月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以来,没人举报和反应非法占地的情况。
9、证人李X平2009年6月3日证言证明其2008年3月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期间,没人举报高店乡有非法占地情况,直到同年10月份,济南督察局通过卫星照片发现高店乡有非法占地的情况,随后查出韩X、刘X林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厂的事实。我队对非法占地者下发了行政处罪决定书。
10、证人包x年6月14日证言证明其2006年至2008年初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第五中心所长期间,没人向其反映高店乡有非法占地情况。
11、证人龚x年6月14日证言证明其2008年2月份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第五中心所长期间,没人向其反映高店乡有非法占地情况。
12、证人杨x年7月10日证言证明其2004年任高店乡土地所副所长期间和陈某某一起到被非法占地的工厂做了一个现场草图。
13、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关于高店乡X村占用基本农田建厂情况的报告》在卷。
14、罗国土资罚字(2008)X号对刘X林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基本农田保护片图在卷,证明刘X林占用基本农田0.7980公顷,计11.97亩。罗国土资罚字(2008)X号对韩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基本农田保护片图在卷,证明韩X占用基本农田1.8715公顷,计28.07亩。
15、韩X、刘X林与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汪湾组签定的租地协议在卷。
16、2002年8月20日中共高店乡党委(2000)X号文件在卷,证明任命陈某某为乡土管所所长职务。
17、罗山县土地管理局罗土字(1988)X号文件关于印发《乡镇土地管理所工作职责》的通知在卷,证明乡镇土地管理所负责全乡土地利用中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等职责。
18、罗山县人民政府罗政文(1988)X号《关于成立乡镇土地管理所的批复》在卷,证明同意设立乡镇土地管理所,行使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职能,是县土地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属于事业单位。
19、中共罗山县X乡委员会2009年7月10日证明在卷,证明原高店乡土地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基本农田保护,重大问题及时上报。陈某某于2002年10月任土地所所长,属事业编制,全民合同工。
20、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认真履行对本乡基本农田保护的职责,发现基本农田被占用,未上报进行处理,导致40.04亩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轻微情形,故对此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徐大利
审判员姚忆泉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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