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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杨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杨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诉称,被告刘某某、杨某、廖某某三人为从原告处贷款成立了商户联保小组。2008年8月26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8年9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同时约定贷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26元。同时原告与三被告还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办理贷款展期,将借款合同展期至2010年9月4日,但是被告刘某某不信守合同约定,截至2010年6月25日,尚拖欠原告本金x.35元、拖欠利息1165.08元,罚息1077.90元及挪用罚息x.34元,合计x.67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杨某、廖某某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9月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借款x元,原定于2009年9月4日偿还,被告杨某、廖某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三被告还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贷款x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3日办理了贷款展期,将借款合同展期至2010年9月4日,展期后被告刘某某仍未信守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0年6月25日,尚拖欠原告本金x.35元、拖欠利息1165.08元,罚息1077.90元及挪用罚息x.34元,合计x.67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效后,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某、杨某、廖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杨某、廖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不信守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廖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挪用罚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挪用,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本金x.35元和至2010年6月25日止利息1165.08元、逾期罚息1077.90元,合计借款本息x.33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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