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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与杨某甲、张某借款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泽经初字第205号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泽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某银行洪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某)。住所地洪泽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农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信贷科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杰,淮阴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泽县卫生防疫站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旭,淮阴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泽县湖光电影院工作(系被告张某之妻)。

原告农某与被告杨某甲、张某借款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17日立案后,第三人杨某乙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胥福无独任审判,于200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许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第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1999年2月4日,被告杨某甲用张某住房作抵押,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济泽县房产管理局登记,从我行借款(略)元。到期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一)归还借款(略)元,利息5924.40元;(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一)未与农某及杨某甲订立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由于本人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1999年2月4日,张某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们共同房屋为杨某甲贷款作抵押,擅自处分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法律规定,此行为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张某系朋友关系。1999年2月4日根据杨某甲的请求,张某将家中房屋所有权证交杨某甲用于农某的抵押借款。在农某提供的同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栏内“张某”二字不是张某本人所签。接着同日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中,抵押人栏内由张某签名,共有人栏内“杨某乙”由张某代签,即用座落在(略)楼房一套进行抵押,并由洪泽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现存放在农某。在洪泽县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档案中,该抵押担保合同均无借款人、抵押人签名或盖章。同日,杨某甲便从农某借得(略)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为6.39‰,借款期限从1999年2月4日至2000年2月4日(1年)。借款借据内容与抵押担保合同相关内容一致。同年6、7月间,杨某甲为逃避债务外出藏匿,下落不明。为此,张某多方打听寻找无着。到同年中秋节前后,第三人杨某乙方知房产证被张某用于杨某甲作抵押贷款,当即表示反对,并要求张某将房产证追回。借款到期后,农某找两被告索款无着,于200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洪泽县公证处公证书以及当事人法庭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农某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为主合同,杨某甲当然应负还款责任;(二)张某所用的抵押物房屋,系与第三人杨某乙的共同共有财产,未经共有人杨某乙同意,将其房屋擅自设定抵押,并代杨某乙在申请书中签名,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杨某乙后来得知即表示反对,提出异议,说明对张某这一行为不同意,故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三)在登记机关抵押登记档案中,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借款人,抵押人签名或盖章;在农某提供的该合同中,“张某”二字又非张某本人签名;而在抵押登记申请书中,又由张某代本案的第三人签名。这些除登记机关审查不严外,农某作为债权人,工作是极不认真负责的。应当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应当弄清抵押物是否有共有人,共有人是否同意,是否在抵押申请书中签名,由于工作不够审慎,导致这些手续不完备,其作为证据出现许多瑕疵。对此,农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因过错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同时应从本案中吸取深刻的教训;(四)张某虽未在抵押合同中签名,但在同日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中签名,并且还代其他共有人签名,说明对抵押合同予以追认和补正,同意抵押的态度是真实坚定的。明知是共有财产,不能独断专行的处置,仍然将房产证交给杨某甲设定抵押。同意用其财产抵押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虽抵押合同无效,鉴于债权人有过错,可免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身过错是无法推卸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借款合同有效而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对此,债权人农某、担保人张某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应偿还原告农某借款(略)元,利息5924.40元(算止2000年11月23日),合计(略).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对上列款项承担杨某甲未清偿部分的二之一责任。其代偿部分有权向杨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1796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2996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此款由农某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杨某甲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胥福元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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