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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龙山乡X村一立交桥涵洞北侧路段,与相对方向李X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李X军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X乡X村水泥路立交桥涵洞北侧,与相向驶来的被害人李X军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李X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李X军的损伤构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2008年11月17日供述:今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我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子路到罗山,当行驶至龙山乡X村立交桥涵洞北侧附近时,相向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在超车时,其车保险杠撞到我车的保险杠上,两车倒地。这时过来一拨人,有我村的张XX、付XX、“麻子”,他们将我及车扶起,我骑上我的摩托车往北走了。我今天来投案。

2、被害人李X军2009年3月4日陈述:今年还是去年的一天下班时,我骑摩托车从滨河花园附近工地回楠杆郑堂我的家,不知道走到哪地方,被车撞伤了。事故是咋发生的想不起来了,我感觉自己走没了。

3、证人李X强2008年10月28日证言:昨天傍晚,我接到“小元”电话,说我四弟骑车在高湾被车撞了,是太子式、银灰色、车身黑色的二轮摩托车。我立即赶到现场,撞车的人已走了。当日夜晚从“麻子”口中得知,我四弟是被子路陈湾的王某骑摩托车撞的。

其2008年11月5日证言:证实11月3日上午,王某的老爹王XX到县医院送治疗费3000元。

4、证人周x年10月27日证言:今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其妻弟李X强打电话说四妻弟李X(李X军)骑摩托车在高湾村X路出了交通事故,其立即赶到现场,肇事车已逃逸,其报警。

其2008年11月7日证言:证实11月3日上午,对方来人送了3000元及11月7日早上王XX送来2000元治疗费的情况。

5、证人王x年10月31日证言:王某有一辆摩托车,颜色以黑色为主,男式的,长长的式样。

其2008年11月13日证言:其已给伤者李X军送了三次治疗费,一共1.5万元。

6、证人付x年10月30日证言:其10月27日下午6点过一点经过事故现场,看见本村的王某在摩托车旁站着。其问王“咋搞的”,王某说他骑摩托车出事了,其骑车往南行驶,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

7、证人祁x年10月29日证言:事发那天下午,我经过事故现场,看见现场围有很多人,地上倒有两辆摩托车,红色两轮摩托车倒在路南,一辆太子式银灰色的二轮摩托车倒在路北。地上躺着一个戴安全帽的,听人说叫李X,另一个瘦瘦的,个子不高的男子与付XX、姓张的二个人在说话。李X的哥李X强我认识,我就给李X强打电话报信,这时那个瘦瘦的男子骑太子式二轮摩托车向北跑了。

8、罗山县人民医院对李X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对李X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公(罗)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在卷,李X军外伤属重伤范围。

10、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在卷,证实相撞后两辆摩托车损坏情况。

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在卷。

12、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在卷,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13、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在卷,证明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问题调解未果。

14、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5、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某驾驶证、行驶证及简项信息及李运军驾驶证、车辆简项信息在卷。

16、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在卷,证实王某于2008年11月17日到该队自首的情况。

17、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7.8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李X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被害人李X军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徐大利

审判员姚忆泉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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