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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小名“阿东”,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初某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接到丁当镇X村兰劳屯青年“盲九”(姓名不详)的电话,称其偷得一辆摩托车,想卖给被告人陆某某。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赶到丁当镇农贸市场大门前,以1800元向“盲九”买下一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自用。2010年3月31日,隆安县丁当派出所干警在巡逻时,发现陆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经传唤讯问,被告人陆某某供认了向“盲九”购买该摩托车的事实。经查实,该车是马XX于2009年4月14日在隆安县X镇X街X号门前被盗。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93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购车发票、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潘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购买自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振富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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