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彩琴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某、丁彩琴弟合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威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丁彩琴弟委托代理人高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协商合伙开采潘庄X号萤石矿,重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原告对该矿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使矿的建设顺利进行。然而被告杨某某却背信弃义,瞒着原告于2006年6月17日将该矿擅自转让给被告丁彩琴弟,作价90万元。同年8月2日,被告杨某某称矿已转让,给原告一半价款20万元。原告当即表示转让价太低,不同意转让,但为避免损失,暂收下该款。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是合伙关系,该矿系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被告杨某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无权处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合伙关系,确认被告杨某某与丁彩琴弟签订的转让潘庄X号矿的协议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返还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前不存在合伙关系,曾存在雇佣关系,债权债务关系;2、不管原、被告是否有合伙关系,双方从2006年已结算完毕,不再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丁彩琴弟辩称,原告与杨某某并非潘庄X号矿的合伙人。该矿的一切合法证照均系杨某某一人的。被告丁彩琴弟从合法产权人杨某某手中购买,或取得流转手续,并依法取得当地政府颁发、办理的各项合法证照,有谁能质疑已交付转让费的转让协议无效呢况且从工商登记中也无法查清杨某某产权不清晰或存在合伙人的材料或证据。没有哪条法律规定购买人不看合法证照而枉信证言的。原告不但收取杨某某22万元现金,而且注明此石矿与其无关。原告此次诉讼实为无理缠讼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平桥区X镇境内的潘庄X号矿原为被告杨某某所开办。2003年11月后,原告陆陆续续投入部分资金,但此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持证人仍为被告杨某某。2004年4月21日,被告廖某、杨某某共同与为矿上施工的工程队结算工程款。2004年6月10日,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某作为甲方与张××签订协议书,将此矿承包给张××,但此协议后来未履行。2006年6月17日,二被告经协商,将该矿以9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被告丁彩琴弟。同年8月2日,被告杨某某从转让款中支付给了原告22万元。原告在收款条上注有“以后潘庄萤石矿(2008.8.X号)之后跟我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实。
本院认为,合伙应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明确合伙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依然能够成立。原告向潘庄X号矿投入有资金,二人共同与施工队结算工程款,将该矿承包给他人,也说明二人有共同的经营行为,该矿转让后被告杨某某又付给原告有款,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说明在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杨某某辨称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被告丁彩琴弟去购买潘庄X号矿时无从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有合伙关系,其根据被告杨某某个人持有的合法证照与其签订转让协议,购买潘庄X号矿,属于善意购买行为,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即为邢集镇境内的潘庄X号矿合伙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全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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