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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原审原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原审第三人马某己、马某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登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马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原告:马某丁,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组。

原审原告:马某戊,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清水组。

原审第三人:马某己,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第三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冉某辛,马某庚之母,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原审原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原审第三人马某己、马某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0日对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登伦,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忠,原审原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原审第三人马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冉某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乙与第三人之父马某兵均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马某元、母崔某珍结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女马某戊、次女马某乙、三女马某甲、四女马某丁、长子马某兵(己病故)、次子马某丙。在1983年落实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经营户主为马某元,因当时家庭人口共7人(马某元、崔某珍、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丁、马某兵、马某丙),承包责任林地170亩(含洗澡塘、向家良、大地坪等)。后来因马某元落实政策而恢复工作,并在向家良承包林地退出给生产队30亩。1985年马某乙与陈世坤结婚,马某乙仍在娘家共同生活,同年12月分家另居生活。分家时,马某元、崔某珍夫妇将相应的承包耕地和林地洗澡塘及黄某河坝的林地33亩(习惯亩)分给被告执业,并行使承包经营权,并在该林地内搭建黄某棚,石柱县水利局租用被告洗澡塘的林地都是与被告协议,林地占用费均由被告收取。2004年黄某河坝的林地与姚文明发生界畔纠纷,被告出面解决,四原告从未发生争执。缴纳农税提留均是被告单独缴纳。第三人之父马某兵与冉某辛于1989年结婚,1990年分家,分得周家山林地23亩。原告马某丙结婚后,分得竹林湾、大地坪等共计50亩林地。原告马某丁分得大地坪的承包责任林地24亩。另有10亩未分配。原告马某甲结婚到本村X组,并主动要求不分割娘家的承包耕地及林地,原告马某甲表示放弃。原告马某戊在1983年落实土地联产承包经营权时己出嫁到鱼池镇,并分得了承包田地及林地。2007年12月第三人之母冉某辛认为父母在世时,对林地分配不公正,并要求黄某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处理,黄某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12月3日通知马某丙、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冉某辛组织调解,自愿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表示同意。以上原、被告与第三人之母均对调解委员会作出的黄某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分配林地面积无异议。另查明,2009年6月,黄某镇政府为了场镇建设征用了被告所分配的林地及附着物共计23.71亩,获得征地补偿款x元。原告认为黄某镇政府征用了被告的林地,应属原大家庭所承包的范围,其征用补偿款应由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分配而发生纠纷。

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之父马某兵均系同胞兄姊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早在十多年前去世。在1983年落实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全家共7人分得承包管理山、自留山共计170亩,后来原、被告之父落实政策恢复工作时,退出林地30亩,对其余的承包山林未分割。2009年黄某镇政府为了场镇建设,将原、被告与其母承包管理山征收23.71亩,获得补偿安置款x元,被告领取后占为己有。经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无果。父母分配给被告的林地是分配管理,不是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x.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马某乙在一审中辩称:被告结婚后,在当年12月被父母将自己从大家庭中分出另居,父母亲并将自己的承包耕地及林地分给自己执业,行使承包经营权。此次,所征地补偿款属被告的承包责任林地范围,是对被告的补偿,以上四原告与第三人请求分割该笔补偿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实属无理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己、马某庚在一审中述称:自己要求参加诉讼,主要是分割祖母林地补偿款843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支付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与第三人之父马某兵属亲兄姐妹关系。1983年7月在落实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时,当时的承包经营户马某元,家庭成员有崔某珍、次女马某乙、三女马某甲、四女马某丁、长子马某兵、次子马某丙,已获得了承包经营权。原告马某戊己婚嫁外乡,并在外乡分得了林地联产承包经营权。被告于1985年4月结婚,属男到女方家落户,同年被告与父母亲及上列原告分家生活,其原、被告之父母并将现在争执的林地分给了被告,被告从此履行所分得的林地及承包经营权所有权利及义务。近25年来,上列原、被告均未发生争议。在2004年被告与同组村民姚文明发生林地纠纷时,该居委会也是通知被告到场解决。2007年12月3日,马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冉某辛要求黄某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处理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分家不公正为由,黄某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组织当事人调解,上列当事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冉某辛均在调解协议书上予以确认。都认为大家庭早在父母亲生前均进行了山林、土地的分配,原告马某甲在父母亲生前并向他征求分配的林地及责任田时,马某甲表示男方山林、土地较多,均表示放弃分配。自从父母亲生前将林地及责任田土分配上列当事人后,均对所分得的林地及责任田土负责经营、管理、使用至今。2009年6月,黄某镇人民政府为了场镇建设征用了被告所分配的林地及附着物共计23.71亩,获得征地补偿款x元,理应由被告享有,原告不应享有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第三人要求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它不属遗产范围,其要求分配的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民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受法律的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丙及第三人马某己、马某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原告承担。

马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某乙支付马某甲征地补偿款x.80元或发回重审,并由马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黄某镇的调解协议有效错误,该协议只是解决冉某辛执业23亩山场不争,并没有解决马某甲的山场;原判认定父母将本案诉争的林地分给了马某乙没有任何证据;本案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有权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且第一轮林地承包期限已经于2000年9月19日终止;原判没有查清土地补偿款的具体金额;上诉人一直在争议的土地内种植黄某;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原判程序违法,漏列集体经济组织和家庭中新增加人口作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马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及原审第三人马某庚答辩称:原审判决不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马某甲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了《林权更换登记表》及证人冉某兰、巫某某、严某某、冉某壬、马某丁等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林地没有分配给马某乙的事实。马某乙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马某丙、马某丁及原审第三人马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冉某辛对前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马某甲提供的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否违法,是否漏列当事人;二、马某乙应否支付马某甲征地补偿款x.80元。

关于焦点一。首先,本案属于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对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发生的纠纷,马某甲上诉请求将集体经济组织列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一审原告请求马某乙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情况下,原判未将家庭成员中新增加人口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故马某甲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及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2007年12月3日黄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黄某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马某乙提供的出庭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冉某辛、冉某癸、马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和一审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的父母已经将本案诉争的林地在家庭内部已经分给马某乙,故马某甲主张马某乙支付征地补偿款x.8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马某甲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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